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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民國84年7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其中被告破壞鐵門上鐵條、以及擅闖地下室且毀損室內兩間木板門鎖竊佔使用,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地下室部分,認係不能證明,惟與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至54頁)。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5年9月2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而其檢附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僅屬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公文書,並非得以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事實、證據,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亦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與84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記載之會勘事實不合等情,前經聲請人以同一證據及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94號、第6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177號、第192號、第36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第554號、11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等裁定,均認其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各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至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及告訴人張永綿未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自由罪及毀損罪告訴並非合法,惟此部分再審理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