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永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21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施以詐術作為詐欺罪成立之核心前提,本案第一審審判筆錄第15頁是本案唯一直接就「借款前接觸方式」所為之證言,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借貸前透過介紹人居中聯繫,並未與聲請人有何直接連絡之關鍵證言,導致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產生未釐清之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案借款初始即係明知高風險、高報酬情形下之資金往來,不得以事後資金流向作為溯及推認詐欺故意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銀行授信文件顯示,本件爭議借款前後,聲請人極其所經營公司仍有相當規模之核准銀行授信額度尚未動撥,並非處於無法循正常金融管道籌資之狀態;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即再證1;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即再證2)、本案第一審判決審判筆錄(即再證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再證4)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再證5)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證人李
雪霞於第一審時證述、載有專款專用字義之借據及智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20日之支票、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設於遠東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證人即遠東銀行襄理林駿宏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及被告於第一審時供陳內容,可知被告向李雪霞借款時所稱因智鋐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貸款,須要1,9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固非虛詞。惟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內容、證人吳燦安於偵查時證稱內容及證人李雪霞於第一審時證稱內容,足認被告雖係於94年10、11月間即以履約保證之事由向李雪霞借款,但李雪霞並未同意,至95年1月7日,其明知已決定以800萬元之對價,委託李瑞瀧代為取得外國銀行之擔保係用狀,實無需再提出1,960萬元予遠東銀行供擔保,竟隱瞞上情,仍於95年1月9日,偽以須1,960萬元履約保證金提供予遠東銀行擔保為由,再向李雪霞借款,而李雪霞業已證稱如借款時知悉被告會把款項用在清償公司借款、薪資等項目,則不會答應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使李雪霞陷於錯誤而借款,況被告於第一審時陳稱:94年12月底,智鋐公司被寰震科技公司倒帳1,700多萬元,是貨款被倒;應該是94年10月左右就被倒帳,主要是被倒帳1800萬元等語明確等事實,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即再證1(即本案第一審判決)、再證
2(即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有證據之適格性;再證3(即本案第一審判決審判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經原法院審酌判斷者,而不具有新規性;至再證4(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再證5(即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之證據。
四、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且符合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足見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事由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