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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燕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未傳喚主嫌劉奕辰之父母即劉明杰與李春菊出庭作證,亦未安排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燕芩(下稱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資金流向之關鍵事實,對此聲請人曾請求法院傳喚上開證人,但未獲准,有重大程序瑕疵;

(二)聲請人可提供①錄影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於劉奕辰父母即劉明杰與李春菊面前交付現金,並由其清點之事實;②證人即星星荼行店長(阿梅姐)可證明聲請人曾與劉奕辰洽談荼葉買賣之事;③通訊紀錄(LINE、FB),可證明聲請人與劉奕辰僅有商業往來,無與「阿彬」共謀之事實,以上新證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新穎性」與「確實性」,即可動搖原判決對於主觀犯意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開具備新穎性與確實性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法院依同去第435條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法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先前已就上開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①應傳喚證人即劉奕辰之父母(劉明杰與李春菊)出庭作證;②於劉奕辰父母即劉明杰與李春菊面前交款之錄影證據;③證人即星星荼行店長阿梅姐,可證明聲請人曾與劉奕辰洽談茶葉買賣之事等,業經聲請人以上開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已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7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同一事實原因,或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以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至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通訊紀錄(LINE、FB),欲可證明聲請人與劉奕辰僅有商業往來,無與「阿彬」共謀之事實,則業據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判決理由欄貳、二(二)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未有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非僅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己,全然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甚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目前亦因本案確定後待執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以節省訴訟勞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