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雲顥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雲顥(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聲證1即聲請人與葉雲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6日)共36幀;聲證2即葉雲淵於115年9月27日撰寫之陳述書原本(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主張:
(一)依聲證1所示,因葉雲淵為汽車銷售人員,聲請人亦經營外匯車買賣(見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故可見2人之對話基本上皆在討論車輛買賣事宜。本案案發之時間為112年12月4日17時許,如聲證1編號19至21所載,因「林藝偽」大約在當日16時至17時之間來訪聲請人之汽車修護廠,經與聲請人討論後決定購買賓士GLE53 Coupe車型汽車,請聲請人代尋外匯車,並稱會請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乃於16時57分,致電葉雲淵詢問有客戶要買賓士GLE53 Coupe車型之外匯車,需如何處理接單及後續辦理流程,並請葉雲淵幫忙一同接單尋車(通話時間36秒)。接著因聲請人有詢問合約格式問題,葉雲淵遂詢問:「你有自己的合約嗎」,聲請人回覆:「沒有 公版」。聲請人與葉雲淵再度通話後(1分21秒),因提及客戶要匯入購車訂金乙事,聲請人遂傳送「跨轉入 紘威文創娛樂股 2,380,000 備註XML」之網路銀行明細擷圖予葉雲淵(即原確定判決所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帳之款項)。嗣因「林藝偽」於112年12月5日至聲請人之汽車修護廠復稱決定另行購買,不透過聲請人下訂外匯車,請求聲請人返還定金,聲請人遂於9時46分致電葉雲淵表示客戶決定不下訂代尋外匯車(見聲證1編號25,本院卷第61頁)。
(二)葉雲淵撰寫之陳述書(見聲證2,本院卷第73頁),亦已詳述上開從洽談協助購車到聲請人通知客戶決定不買之詳細過程,更表明願意到庭具結證述(此部分並經聲請本院傳喚葉雲淵為證)。上述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有事證相互勾稽,聲請人對於葉雲淵稱「你有自己的合約嗎」回覆「沒有公版」係因聲請人因過去皆使用制式化之契約書範本與客戶簽立買賣合約(見偵卷第49至76頁),2人討論合約格式問題後隨即為語音通話,聲請人又傳送本案匯入新臺幣(下同)238萬元款項之明細擷圖,依上述對話脈絡觀之,足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238萬元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聲請人主觀上確實係認知此筆款項為「客戶訂購外匯車給付之定金」。
(三)依卷內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2年6月交易明細,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8日曾於客戶匯入超過100萬元款項後,提領現金125萬元、173萬元、105萬元(見偵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正面、第90頁正面),證人劉純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只賺手續費的情形下,定金可能收到5成(見偵卷第110頁),可證聲請人本即有「客戶匯入大筆款項後,提領現金」之交易模式,且定金本即可能收至5成。
(四)上述事證與前開聲請人與葉雲淵之對話紀錄、葉雲淵之陳述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認知收取之238萬元係購車訂金,嗣後提領現金以退款,除對聲請人而言確係認知為收取定金及退還定金外,與聲請人過往之交易方式亦無不同,足認聲證1、聲證2等事實及證據均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不確定故意之明確性。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於裁定開始再審時,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確非原確定判決卷證內容,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原確定判決及所援引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係依憑包括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鄒縣賢之指訴及證人劉純吉之證述、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聲請人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劉純吉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一切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補強,彼此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始認定聲請人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藝偽」,待告訴人將受詐欺之200萬元轉入紘威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匯238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聲請人即依「林藝偽」指示提領其中230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8萬元,合計238萬元全數交付「林藝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具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觀之(見偵卷第49至76頁),其往昔曾從事之汽車買賣交易,縱僅收取定金,通常亦會簽訂制式之買賣契約,載明交易對象身分、聯絡方式及款項等事項,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避免爭議。然於本案中,聲請人雖曾於「林藝偽」到店看車時與其見面(見偵卷第22頁),卻未循例與「林藝偽」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林藝偽」並未告知聲請人任何真實資料,聲請人不但無法找到「林藝偽」,也不知其所稱係介紹「林藝偽」前來之陳先生究竟為何人,也不清楚渠等二人間關係為何等情,已經聲請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卷【下稱一審卷】第65、66頁),已顯與聲請人前此交易慣習不符。
(三)聲請人陳稱:1樓保養廠有監視器,當時我與林先生在地下室,地下室沒有監視器,但他有從1樓進地下室(見偵卷第22頁),倘若真有「林藝偽」其人,並曾兩度到保養廠地下室與聲請人洽商代尋車契約、取走定金,何以聲請人始終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證明確有此人、此事存在?
(四)聲請人曾於偵查時供稱:林大哥付訂金後,我有向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的台新汽車問過,我是打電話問的,我問老闆劉純吉我現在要辦1臺GLE53,客人很強已經付錢,大約多久車可以到臺灣,他說找找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證人劉純吉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述:聲請人沒有跟我問過GLE53,我和他都用LINE聯絡問車(證人當庭檢視手機,並庭呈手機,經法警拍照後發還手機)我這邊沒有紀錄,我很確定聲請人沒有跟我問過GLE53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並有聲請人與證人劉純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 頁),依該照片所示,聲請人與劉純吉112年12月4至6日之間確無聯繫紀錄。
(五)除本案外,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未曾收取逾200萬元款項,此除有聲請人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經再審聲請意旨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再由聲請人提款時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附記「2022 C8賓士」(見偵卷第7頁),已與其於偵審中所稱之「賓士GLE53 Coupe」歧異,況被告無法提出曾以另8萬元之現金抵充交付「林藝偽」之證明,亦尚難排除差額8萬元是犯罪所得之可能。而聲請人就「林藝偽」究係購買新車或二手車、聲請人是否已開始尋車、詢問車源或向國外預訂等節,前後供述歧異,且與證人劉純吉之證述不合,迄未提出任何收款、契約等交易證明,亦無法提供「陳先生」、「林藝偽」之聯絡或傳喚資料,交易過程復與常情不合。以其學識經歷,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不明之人,極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確堪認聲請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證1、2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長葉雲淵云云。然姑不論語音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否果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在欠缺相關通話錄音及譯文佐證下,已難驟然採信。退步言之,即使肯認通話內容無誤,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其兄長談及有人匯款238萬元買車之故事,葉雲淵並非本案汽車買賣或代尋車契約之當事人,無法證明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238萬元確係聲請人所稱之定金,亦無法排出聲請人故意向葉雲淵提及此不合常理的購車故事,係要藉以洗白帳戶中陡然出現不明高額匯款之可能性。葉雲淵到庭具結之證詞既無法取代聲請人循例與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以證明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238萬元確係聲請人所稱之定金,本院即無依聲請傳喚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顯然尚未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靠性」事證存在,依前述說明,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2雖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其本身或經結合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與所謂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合,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