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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孝柔

(送達代收人:彭瓊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林孝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發現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佐證,並

且對於證人許哲瑋出現前後供述不一等情節事實,提出合理化解釋,遽認證人許哲瑋證詞堪認可信。然證人許哲瑋自己施用毒品,其為獲得供出上游而減刑之恩典,具有誣陷他人之意圖,聲請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參見新北檢113偵45369卷第4、42頁),則證人許哲瑋前後不一之證詞,聲請人之陳述等證詞,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為本案再審之理由。證人許哲瑋前後不一之證詞何以特別可信,何以證人許哲瑋交付之金錢並非返還聲請人債務,原審未就此表示意見,此涉及認定聲請人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斷基礎,並可能動搖原判決結果。

㈡證人許哲瑋於第一審審判筆錄證稱「(註:對於毒品咖啡包

的吸食頻率為)每天5到10包」(參見新北地院113訴1045卷第119頁)。然證人許哲瑋陳稱渠於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參見新北檢113偵45369卷第45頁),其後證人許哲瑋於113年5月25日遭警方查獲(參見新北檢113偵45369卷第1頁)為止,此段期間證人許哲瑋所吸食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遠超過渠所陳稱向聲請人購買之數量,則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所交付之不明物品是否確為毒品,即存在合理之懷疑。前開證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為本案再審之理由,惟原審法院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此涉及認定聲請人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斷基礎,並可能動搖原判決結果。

㈢聲請人於原審程序時,抗辯「如何證明證人許哲瑋被搜索扣

押到的毒品,即為被告與證人許哲瑋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00號前交付之物」,此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為本案再審之理由。惟原審法院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此涉及認定聲請人是否販賣毒品之判斷基礎,並可能動搖原判決結果。

㈣證人許哲瑋於交易後有打電話來說藥是假的,講了2分多鐘,

有卷附聲請人與證人許哲瑋間對話紀錄可稽。據此,聲請人請鈞院開啟再審程序,以還聲請人之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5年3月2日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許哲瑋之證述、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許哲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A3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審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㈢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證人許哲瑋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均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卷第76、79頁),綜合證人許哲瑋整體證述、被告部分供述及其他佐證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許哲瑋證述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5頁);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新規性要件。㈣又聲請意旨㈡固主張證人許哲瑋證稱其每天吸食5到10包,據

以臆測證人許哲瑋遭警查獲前所吸食毒品數量應遠超過向聲請人購買數量云云。然因國家查禁毒品政策,毒品取得管道本未必通暢,取得價格亦甚高昂,在未必能順利購得、自身資力亦有限之情形下,未於購得當日即施用毒品完畢,與情理無違,聲請意旨所舉證人許哲瑋之上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業於第二審具狀執此抗辯(見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卷第89頁),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許哲瑋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已喝掉2包,剩下1包為警查扣,而扣案物經檢驗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而為論斷,聲請意旨就此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重為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㈤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抗辯「如何證明證人許哲瑋被搜索

扣押到的毒品,即為被告與證人許哲瑋於先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路00號前交付之物」,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審法院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云云。然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僅係重述聲請人之抗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又查聲請意旨所舉上開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並綜合勾稽相關事證後,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許哲瑋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等已足供補強證人許哲瑋之憑信性,可認證人許哲瑋所述非屬虛構(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已就聲請人上開抗辯,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主張原審就此未表示意見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㈥聲請意旨㈣固舉聲請人與證人許哲瑋間微信對話紀錄,主張證

人許哲瑋於交易後有打電話來說藥是假的,講了2分多鐘等語。然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見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卷第76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內綜合勾稽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內之相關事證而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卷內既有證據為判斷,難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具新規性。又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雖有聲請人與證人許哲瑋於交易當日上午8時29分曾通話2分6秒之紀錄(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始終未以此情(證人許哲瑋事後致電稱毒品為假)置辯,而上開紀錄僅為通話紀錄,並無顯示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許哲瑋於前開時間曾與聲請人通話,審諸證人許哲瑋就此業已說明:應該是我要去一個朋友家,她有鑰匙,我要跟她要鑰匙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況證人許哲瑋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雙方見面交易、被告坦承曾允諾毒品交易並確交付咖啡包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堪補強證人許哲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證述,聲請意旨所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符「明確性」之要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