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家亨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更為利益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家亨(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敘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其本案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