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文彥(下稱聲請人)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因另案入臺北監獄執行,因入監前患有重度憂鬱症,入監後亦持續就醫就診,本案審理期間因聲請人在監遭受監所強制停藥,生活無法自理,無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無法清楚交代本案犯行,並為完全表述及說明,原審未審酌前情,實有違誤之處。
㈡聲請調閱聲請人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之就醫就診紀錄及遭監
所(北監16I主任)強制停藥之紀錄,以證明其於本案審理期間遭臺北監獄強制停藥而生活無法自理,致無辨識行為之能力。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情,判決聲請人有罪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認定事實違誤,因發現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等再審事由(並臚列如「附錄: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等件),爰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改判,諭知適當判決,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非常上訴係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救濟機制,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前者必須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除有致生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且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外,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否則無異於賦予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功能,混淆前述不同非常救濟機制之法律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徐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
08年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罪刑,嗣經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108年上訴字第3729號判決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業據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處聲請人上開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疑。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於108年9月入監後遭受監所強制停藥,生
活無法自理,無辨識行為之能力而無法完全表述及說明,然查原確定判決詳述聲請人上訴主張「對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先後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宇宏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鄭宇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給伊之事實均不爭執。本案是有4、5個朋友到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1居處開趴,由其提供毒品供朋友施用,均未算錢。是鄭宇宏自己表示要給錢,其才計算大概的錢,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獲利。而上開過程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節不同,交付毒品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僅1,600元,惡性較輕,且數量及次數均少,情況應可憫恕」等情,並詳為說明難認本案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之原因(見原確定判決「三、被告上訴理由」及「
四、㈡」),且經核對原卷10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內被告完整陳述交易毒品獲利計算方法、與交易毒品對象之關係等情節(本院108年上訴字第3729號卷第159至161頁),顯見聲請人於審判中明白主張上訴理由、陳述事實,而無何無法完全表述說明之情。是縱聲請意旨所列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屬實,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均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閱「聲請人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之就醫
就診紀錄及遭監所(北監16I主任)強制停藥之紀錄」,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既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經詳述如前,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縱經審酌其所臚列之證據綜合觀察,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之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之必要。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1:聲請人入監前於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2:聲請人入監前於台齡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3:聲請人入監後於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