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雪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僅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再次於115年2月23日傳喚聲請人,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二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審酌其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頁)載明「為就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依法聲請再審事」,本案再審標的可得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無不便,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有本院調取之前述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不另無益裁定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被害人李曉雯親筆洗冤聲明(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6款),被害人李曉雯於115年1月23日出具之親筆聲明書(附件一),明確表示本案純屬「家族遺產管理之誤會」,且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被害人已完全諒解,並懇請法院撤銷原判。特別陳明者,該聲明書經被害人親自逐字審閱,並針對內容敘述與姓名處親筆修正、捺印確認,足徵其平反聲請人之意志堅定且真實無誤。此一關鍵證言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備明確之新穎性與確實性。
㈡關鍵證據:全體親屬與關係人「一致性證言」證實聲請人對
兄姊存在毫無所悉,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意,顯與全體證人之證詞背道而馳。本案所有出庭證人均一字不差、異口同聲地證實聲請人自始至終被蒙在鼓裡:
⒈至親證言(親舅舅、親弟朱雪瓏):聲請人之親舅舅以及親弟
朱雪瓏皆於原審出庭證實,渠等自始至終「從未告知」過聲請人有該二位同母異父兄姊之存在,且強調母親生前亦從未提及。
⒉敵對證言(離婚前妻吳佩樺):證人吳佩樺於偵查及原審中,
雖與聲請人存有離婚訴訟之利害矛盾與敵對立場,然其仍明確供稱:「朱雪璋確實自始至終皆不知悉有該二位同母異父兄姊之存在。」,如此具利害衝突關係人之證言,具高度可信。
⒊被害人自承:被害人李忠嶽、李曉雯二人亦於庭上證實,從
小到大未與聲請人有過交往互動或告知身分,又甚至是聚會見面。
⒋再審理由:當「被害人」、「前妻」、「至親長輩」三方證
詞時,足以證明聲請人領取遺產時,主觀上完全認定自己是唯一的合法繼承人,絕無詐欺明知。
㈢關鍵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證言之深度審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新事實):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聲請人申辦遺產完稅證明之程序完全合法且經其「實質審查」:
1.官方公信力之誤導:證人證實,聲請人申辦當下,國稅局及戶政系統之電子資料中,母親之親生子女確實僅列聲請人與朱雪瓏二人,絕無李忠嶽、李曉雯二人之紀錄。
2.關鍵時間差:證人明確證實,是在聲請人完全依照合法程序領取完稅證明後,被害人李曉雯才親自向國稅局要求「更新修正」電腦資料,補列其二人之姓名。
3.法律效果:聲請人係基於對國家公務員「實質審查」結果之絕對信賴,主觀上實無從預見系統資料有誤。
㈣漏未審酌之重要人證與物證:證人陳希勤(關鍵未傳喚)與曾
沛筑律師存證信函
1.證人陳希勤:原審法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之關鍵證人陳希勤漏未傳喚。陳希勤可明確證實:聲請人於拿到遺產支票(銀行本票)當下,雖面臨出境之急迫,然仍嚴正交代前妻吳佩樺保管該筆款項,絕不可私自花用,且必須配合曾沛筑律師通知李忠嶽、李曉雯二人前來妥善處理後續事宜。此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或詐欺之意」,職是之故,本案實有開啟再審並傳喚陳希勤之必要。
2.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0年6月初即委請曾沛筑律師發出存證信函予李忠嶽、李曉雯,要求二人攜帶身分證前來核對身分,以便處理母親遺產。若有詐欺意圖,理應隱匿所得,斷無主動聯繁之理。
㈤銀行本票領取過程之重大非法疑點:系爭遺產係由前妻吳佩
樺於銀行本票上,在聲請人不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簽署後兌現領取。但,聲請人僅係將票據交付其保管(上述未獲傳喚之證人陳希勤可證),並未獲得該筆款項之實質掌控或收益,足證聲請人無詐欺所得之實質受益。
以上所提之各項人證、物證(包含曾沛筑律師存證信函、證人陳希勤之證言等),雖曾於原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或聲請原審判決對此等足以影響「主觀犯意」認定之關鍵事證,「顯有未審酌」或「應傳喚而未傳喚」之重大瑕疵。現配合被害人李曉雯最新出具之平反聲明(新證據),這些原已產生全新之證明力,足以印證聲請人自始至終確無詐欺意圖,實有開啟再審以補正原審疏漏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並於115年2月10日再具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請求停止刑之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有關聲請再審狀所提被害人李曉雯於115年1月23日出具之親筆聲明書(附件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以上均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載之甚明(見第7頁至第8頁),足見證人李曉雯迭於本案中多次證述綦詳,聲請人執本案確定後由李曉雯所出具書面,顯與證人李曉雯前述所證不一致,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聲請人所稱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備明確之新穎性與確實性之新證據。
㈡有關聲請再審狀所述關鍵證據:全體親屬與關係人「一致性
證言」證實聲請人對兄姊存在毫無所悉,原審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意,顯與全體證人之證詞背道而馳。本案所有出庭證人均一字不差、異口同聲地證實聲請人自始至終被蒙在鼓裡云云: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證述、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證述、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證述、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證述(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書第9頁至第10頁),足見全體親屬與關係人「一致性證言」係證述聲請人對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存在知之甚明,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復佐以: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等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而錢黛妮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且經被告2人(包含同案被告朱雪瓏)不否認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第11頁)。益徵聲請人此點所謂關鍵證據:全體親屬與關係人「一致性證言」證實聲請人對兄姊存在毫無所悉,原審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意,顯與全體證人之證詞背道而馳。本案所有出庭證人均一字不差、異口同聲地證實聲請人自始至終被蒙在鼓裡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憑,自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有關聲請再審狀所述關鍵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證言之
深度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新事實):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聲請人申辦遺產完稅證明之程序完全合法且經其「實質審查」乙節: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部分,於判決書內詳載「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質審查,應堪認定。」(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可見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質審查,況有關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部分,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復詳為說明: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第13頁),從而,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之部分,再重為爭執,自與所謂「新規性」不符。
㈣有關聲請再審狀所述銀行本票領取過程之重大非法疑點:
系爭遺產係由前妻吳佩樺於銀行本票上,在聲請人不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簽署後兌現領取。但,聲請人僅係將票據交付其保管,並未獲得該筆款項之實質掌控或收益,足證聲請人無詐欺所得之實質受益云云: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業已就此部分,於判決書內詳載「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
前,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
偵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上開內容,均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㈤就聲請再審狀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人證與物證:證人陳希勤與曾沛筑律師存證信函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傳喚陳希勤,待證事實為當時如我弟弟剛才
所述,我們在承德路的中國信託銀行對面,由我弟弟朱雪瓏、前妻吳佩樺與陳希勤一同達到共識,這筆錢因我有案在身,由我當時太太吳佩樺保管,而由陳希勤介紹律師給我發出存證信函給李曉雯及李忠嶽二人,通知他們到律師樓去確認他們二人身分,由我太太將保管的這筆錢也一同帶到律師樓去,再與李曉雯及李忠嶽二人溝通有結果後直接在律師見證之下分配這筆由我弟弟朱雪瓏交給我的母親遺產,由此可以證明我沒有實際領收過這筆遺產的現金,而且我也沒有要詐欺這筆遺產的犯意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佐以同案被告朱雪瓏當日所言:「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跟他二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金融單位,證券部分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李曉雯,去確認他們二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幫我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我交給朱雪璋,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分,所以我們先除以四,因為朱雪璋要先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二人,所以才把四分之三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跟他前妻是跟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給朱雪璋,朱雪璋當場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一份遺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二分之一,我的資料是交給朱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案件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可知傳喚證人陳希勤係用以證明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朱雪瓏於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行為即「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而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即「聲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同案被告朱雪瓏,委託同案被告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聲請人出具繼承委託書,委由同案被告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聲請人、同案被告朱雪瓏2人,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值」此部分之行為。
⒉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業已經敘明此部分並
無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中載明:「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確定判決書第17頁),嗣聲請人並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中載明「以及朱雪璋聲請傳喚之證人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書第3頁)。
⒊又聲請人以此主張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依
前述吳佩樺所述,並未經手過聲請人的錢,聲請人收到遺產後,帶著證人及小孩逃亡期間,由聲請人交給證人30萬元轉交給陳希勤,聲請人就帶走了其餘款項,業如前述,參以所聲請人犯重傷害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經審酌上情,認證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等情,亦據本院確定判決敘述甚明。
⒋末以聲請人主張有關曾沛筑律師存證信函部分,其於刑事聲
請再審狀載明附件二:110年6月曾沛筑律師存證信函,詳見原一審卷宗,該證據業經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期間提出附卷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全卷電子卷證,僅有聲請人委託曾沛筑律師於109年12月30日回覆同案被告朱雪瓏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附於易字第207號卷一第469頁至第481頁),參以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其中所載「而被告朱雪璋則於109年6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與律師聯絡辦理錢黛妮繼承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暨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問:你的聲請狀說,你是在110年6月初請律師寄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但是你剛才說是在2020年,即109年,本案發生在109年5月25日之後,朱雪瓏拿取錢黛妮代墊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等開立本票後,你才委任律師的?)應該是109年,存證信函是在109年六月發出的。(問:本院調取的存證信函是109年6月4日你委任曾沛筑律師,請告訴人李曉雯、李忠嶽於文到三日內到曾沛筑律師事務所洽談有關繼承事宜?提示本院卷第59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指的是59頁的這份存證信函。我聲請狀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聲請人所指應係109年6月4日聲請人曾委由曾沛筑律師寄予告訴人李曉雯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附於他字第4416號卷第75頁),惟依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發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則聲請人縱於事後之109年6月4日曾委由曾沛筑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李曉雯,實無解於聲請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