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 請人 即受 判決 人 葉家亨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家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敘述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然尚非無法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