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昱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第3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昱翔(下稱「聲請人」)本件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某月某日,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未遵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方法。是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各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將全案卷證檢送第三審法院核辦,且尚未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等情,此有原判決及其歷審清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是本案自屬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尚未判決確定之原判決聲請本案再審,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