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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樂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樂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樂仁不服本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檢附係8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之本院判決,而漏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