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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怡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0、15733、21009、29328、30992、37546、40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21009、24996、29328、30992、31948、37546、39639、39640、39641、40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4811、4813、17520、592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蘇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5165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立於投資人地位,介紹股東、客戶及其親友投資或

合購彩鑽、黃金、珠寶,所經營之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從未以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不符。

㈡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投資方案約定之紅利計算方式有誤,且聲

請人所經營彩石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約定之紅利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要件不符。

㈢縱認聲請人有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吸收資金之總額計算有誤,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5-4為例,其認定投資金額之依據僅各憑告訴人李佳玲之證述及告訴人蘇容令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未見告訴人另提出契約、支付憑證或其他事證,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招攬投資之金額尚須究明,倘聲請人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應適用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

⒈聲請人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

年7月間登記為董事長,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鑽石、珠寶,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竟與李莊、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先後設計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

⒉聲請人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期間內,除以約定或給付前揭

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即如附件一㈠1、2所示之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係按累積總業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為0.1%至30%不等、附件一㈡1所示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為契約金額7%,並規定業績獎金係分給介紹投資人至彩石公司投資之業務人員,促使業務經理李莊及有犯意聯絡之業務人員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王小玲、謝蕙芬、李宜桂等人以彩石公司名義推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渠等具體之招攬方式為向自己認識之親戚、朋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透過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於106年5月至107年底臺北門市、106年底至108年8月間臺中門市營業期間,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洽詢投資方案,若投資人欲詳細瞭解投資方案,得經由業務人員介紹方案,亦可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設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文華苑大廈)、臺北市○○區○○○路000號0號樓之0(大直豐匯大廈)之私人會所,觀覽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聲請人、李莊親自詳談方案細節。聲請人並時而開設免費之珠寶鑑賞、教學課程,聘請講師前來授課,授課内容包含鑽石的產地、稀有性、相關新聞報導、國外拍賣成交紀錄,聲請人、李莊並有於課程進行中講述鑽石稀有性、成長幅度、市場價值等內容,聲請人並曾指派呂貴茹在現場擔任主持人介紹講師資歷,使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前來參與,於課程結束後,欲進一步瞭解投資方案者,即轉介現場之業務人員協助介紹、推銷,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⒊投資人之投資方式為前往上開會所或臺北、臺中門市,由聲

請人代表或李莊代理彩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其中附件一㈠4、珠寶購買方案及附件一㈡1、綠橘方案係以彩石公司之海外公司名稱(即COLOR STONE JEWE

LRY LIMITED)出名締約,其他契約則以彩石公司中文完整名稱締約,投資人需於簽約前後給付投資款項,可選擇以現金、匯款、刷卡方式給付,若以刷卡、匯款方式給付,則款項即匯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若以現金支付,則交由彩石公司財務人員、李莊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附件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聲請人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各投資人所屬業務人員轉交或由公司財務人員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渠等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紅利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吸收資金達5億1,569萬980元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羅淑萌、謝輝霖、林采蓁、梁惠雯、劉靜英、王悅容、林梵宸、李佳玲、呂怡蒨、方莉光、劉明之、方祺莎、郭紀舟、吳何來于、廖珮如、高玲玲、林逸堂、石嘉禎、游一龍、施雲嚴、楊秉森、陳忞衡、黃尹鈴、張光瑋、郭素卿、黃以均、黃慧真、周文財、陳伯睿、林韋佑、陳開羽、李妏萱、陳婷柔、林靖傑、邱鵬嘉、郭素蓮、謝昇峰、張家睿、黃玉嬋、劉曉天、蘇宸葦、呂定軒、林靜瑜、張李怡青、陳子俞、游志宏、陳寅琇、陳安辰、王堯臣、自銘珠、陳冠羽、劉志勝、金惠瑛、羅仁堂、凌渝婷、彭邦榮、陳惠美、李光益、許議聰、劉鶯鶯、林漢元、張桂華、羅億雯、葉曉惠、呂宗育、吳玉珍、張裕逸、吳凌志、林張玉英、林妏憶、詹森堡、蔡玲君、康哲豪、陸裴亞、張家珮、龔麗卿、簡淑敏、陳大為、王國盛、張月娥、蘇金妹、李宗翰、謝蕙芬、林韋佑等人之證述,及彩石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之彩石公司職位名片、彩石公司之珠寶廣告文宣、附表一、二、十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彩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公司(包含OBU帳戶)、蘇怡、李莊、陳奕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莊、林軒如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本案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不符,及聲請人推出之投資方案所約定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要件不符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分別說明「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及陳奕如等13人以彩石公司名義向親戚、朋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前開私人會所,觀覽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而本案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高達121人,且投資時間自104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足見彩石公司係透過前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蘇怡既為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並坦認如附表一所列之投資合約確為投資人與彩石公司締結乙情(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15頁),揆諸首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本案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蘇怡本案所規劃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期間多介於3月至3年,其承諾給付投資人之紅利經換算後相當於年利率5.76%至60%之間,有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稽,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4年7月至108年12月間之3月期定存利率均在年利率0.63%至0.94%間;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利率1.035%至1.36%間;3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利率1.065%至1.43%間(見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19至327頁,卷㈢第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獲利,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吸收資金之總額計算有誤,

倘聲請人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自應適用較輕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等語。然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李佳玲之證述及告訴人蘇容令之刑事告訴狀等證據,核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乙情,亦已採用附件一「合約書或匯款單據(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並說明「而彩石公司以前揭投資方案,總計吸收資金達5億1,569萬9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可見上開證據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是聲請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⒊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

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相異評價,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