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觀淨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第18371號、第46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觀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觀淨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