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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3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聲請人於115年9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94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亦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至聲請人固主張告訴人王欽喜未交付自訴狀,因此妨礙公務告訴並非合法,惟此部分再審理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聲請亦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