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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認被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犯罪事實有3紙收據(按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3張收據),係依據告訴人簡暉陞證言,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而為認定,錯誤判斷證物(紙質顏色)所有人及製作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虛添證據及偽證構陷、瀆職行為明確,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補強訴狀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按包括相關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字跡文件、本案相關裁判文書及筆錄等)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以外,並應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有其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先前持相同之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

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業已審酌聲請人先前主張內容,詳述原確定判決無所違誤,以及聲請人於該案聲請如何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旨,業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覆按無訛。經對照聲請人於本件所持事證,係就其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案件所提出之部分資料,再予重複提出(本件聲再卷第115-149頁=本院聲再120卷第211-245頁,本件聲再卷第151-236頁=本院聲再120卷第251-264、271-296、317-331、337-340、357-382頁),並夾雜自身陳述書狀或本案相關裁判書,足見其本件聲請,係執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不因其換敘方式而有異,其聲請已顯不合法。

㈡另綜合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事由及資料,縱寬認有新規性

,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資料及理由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㈢至聲請人泛稱本案虛添證據、偽證構陷及瀆職行為云云,縱

認其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餘各款事由,仍無任何釋明基礎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其就此相關主張,仍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事項,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或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他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聲請人尚經刑罰執行通緝之中(法院通緝記錄表參照),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