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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易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第18788號、第21009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慶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慶華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2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2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