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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易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第18788號、第21009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鄧慶華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5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二)嗣聲請人雖於115年9月22日補提書狀,然觀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