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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有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有治(下稱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述一致,係於網路結識名稱為「Kim」之友人,期間「Kim」曾提示其所有中華民國財政部核發全球營業執照及花旗銀行所發給之開戶資金許可證等文件,致聲請人認「Kim」為合法投資之營業人,故受其委託及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宋淑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居所前,向其收取新臺幣350萬元之款項。聲請人雖陳述上開過程,然因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致未獲法院所採並就此調查,現聲請人在與「Kim」之訊息中找到其所提示之「中華民國財政部核發全球營業執照」及「花旗銀行所發給之開戶資金許可證」照片圖檔,該照片圖檔可證明聲請人所陳為真實,並願意接受測謊,是該照片圖檔為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令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㈡聲請人附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16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心理健康及精神障礙(高中起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家人亦有長期服用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宋淑琴於警詢

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提出「中華民國財政部核發全球營業執照」及

「花旗銀行所發給之開戶資金許可證」之照片圖檔,主張聲請人於本案並無故意,係因「Kim」向其提示上開照片2張,而誤信「Kim」為合法投資之營業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2張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然觀諸該證據僅為「中華民國財政部核發全球營業執照」及「花旗銀行所發給之開戶資金許可證」之翻拍照片,聲請人並未附上前後訊息,無從認定上開照片是否係由「Kim」所傳送,亦無從知悉該照片與對話間之相互脈絡;又參諸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我不清楚「Kim」之真實年籍資料,認識一個多月,沒有碰過面;我是負責面交收錢的,報酬為每一次收取現金之1至3%,均由收取之現金中先扣除,剩下的再依「Kim」之指示買比特幣打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對方叫我不要管收取何款項,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他自己是新加坡律師,叫我不要管,Kim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相信他所述;我沒有確認金錢來源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4726號卷第21至22、7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卷第20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於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心理健康及精

神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核,聲請人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證明其有精神病症診斷,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98年12月23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最後一次門診為104年2月26日,共追蹤治療64次」,而就醫證明書上僅記載:「聲請人因病於115年2月12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並無從證明本件案發時即113年10月8日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且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對與「Kim」間之往來應對均能清楚交代,並表示其亦不相信「Kim」所說,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雖屬新證據,然

客觀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均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