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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 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沁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於115年9月29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9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