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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未發現:⑴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知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⑵聲請人已易服社會勞動近400小時,卻一再遭到執行單位霸凌,致無法安心服社會勞動,執行單位未予詳查事實真相,亦未向聲請人確認,而不當退案,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⑴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任意評

價。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查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法律適用」問題,此非屬「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指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⑵所指,聲請人已易服社會勞動近400小時,卻

遭執行單位霸凌,且未經詳查事實真相即不當退案,侵害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係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之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前開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