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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9、32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信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約僱稽查員林昱峯

虛偽製作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而誤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共706坪)施作填土增高30公分之防淹水工程時,林昱峯即至現場以「技術言語」進行索賄,遭聲請人拒絕並教化其做人做事道理;林昱峯心生不悅,遂公器私用,8年來函送聲請人4次法辦,本停車場興建案即函送3次,聲請人業已對其提出反抗之提告(聲證一「刑事告訴聲請狀」),桃園地檢署已分案偵查中。

㈡提出聲證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2

0064393號函」,說明:⒈聲請人於111年11月初開工,環保局從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開始攝影、監視。⒉稽查員有到現場稽查並留下電話。⒊環保局土壤防制小組曾至現場採樣,土石皆為無害土壤,所以沒有停工。⒋坪頂派出所警員巡邏亦認無問題。⒌聲請人既有合法無害土方,何需進事業廢棄物。⒍地號954停車場已於114年7月30日完工使用中。

㈢提出聲證三附件一「111年11月30日伍信穎警詢筆錄」,說明

:⒈聲請人認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函送法辦,沒收怪手。⒉曳引車老闆伍信穎現場幫我運土,依現行犯移送,無保請回,後不起訴。提出聲證三附件二「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說明:⒈聲請人認罪水保法,函送,沒收怪手。⒉聲請人否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一樣被函送。提出聲證三附件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說明:⒈又是107年7月那群無證照的稽查員。⒉聲請人拒簽犯罪,他們還是有辦法送函辦。提出聲證三照片一,說明:軍備局提供,現場沒有半點垃圾。提出聲證三照片二,說明:林昱峯在111年12月初到12月25日止,大雨沖刷泥土,一些鋼筋、塑膠水管、木材沒被水沖走,林昱峯就用鋼筋、塑膠列為「事廢」法辦,不得不查。聲請人將現場的鋼筋用怪手整平夯實後,再用水泥灌漿,成為鋼筋水泥地板,整個停車場更加堅固,不會裂開,完成8個大型停車位,所以林昱峯的稽查是虛偽造假的。

㈣提出聲證四之1「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5日府水坡字第1150033

702號函」,證明水務局115年2月5日召集地主及有關單位進行大會勘,結果現場只有堆積土石,沒有「事廢」及垃圾。提出聲證四之2「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5年3月16日桃水坡字第1150016076號函」,證明水務局115年3月16日舉行違規使用面積測量,共1800平方公尺,現場只有土石方、土堆,沒有「事廢」或垃圾。同理可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到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共有273車次砂石車進入954地號坑洞倒土填平,沒有垃圾等,且多為良質土石方,故一切稽查文件皆是林昱峯造假。提出聲證四之3「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16日府水坡字第1150062166號裁處書」,本案處分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沒收2台200型怪手電腦機版,聲請人認罪認罰。

㈤提出聲證五「環境部115年8月21日環部法字第1150016094號

函」,待證事實:由聲證三照片一、二,發現林昱峯製作之稽查表所指之事業廢棄物,竟然是聲請人資源回收場的買賣物品、鋼筋、破裂的PVC水管及天然廢木材,聲請人始知林昱峯素質差,混淆回收有價物與廢棄物;且聲請人從未見過該稽查紀錄表,連被告「知的權利」也沒有,所以無從抗辯;法院輕信不實稽查表致成冤案,故聲請人請求環境部釋疑鋼筋及PVC水管歸類何種有價回收物品?還是事業廢棄物?㈥提出聲證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5年8月31日環循利字第115

6015355號函」,聲請人將聲證三照片一、二寄給循環署裁定、觀看,結果如下:⒈本案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規章所列。⒉鋼筋、PVC破水管是廢棄物,不是事業廢棄物。故本案應改判聲請人無罪,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㈦提出聲證七「桃市府環保局及法務局陳情函」,待證事實:

約僱稽查員林昱峯索賄不成即誣告聲請人,已達到目無王法、無法無天之地步。㈧實則聲請人係受陳厝段954地號地主李賢治(長年定居美國紐

約市,110年間回台過年喝春酒時當面委託)之託整平土地,供作貨車停車場租予成功物流公司使用。該地為私人土地且係受地主授權施工,現場回填之土方均為環保抽驗合格的土石,並非廢棄物,故應改判為無罪才是,爰提出上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按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或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於書狀

中表示監獄無影印機可使用、列印,如有需要請代印之等語,堪認已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並與卷存各項

書證、物證相互勾稽印證,認聲請人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警大段429、436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分別係李賢治、李正義、李總介、國防部軍備局等人(下合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屬水保法第3條第3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土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己用以作為堆置、回填廢棄物,進而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對價,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並以每日8,000元之對價委請不知情之伍信穎駕駛曳引車至附近之廠區載運含有廢棄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供己將來作為停放廢棄車輛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並改變原始地形地貌、周邊邊坡坡度,致該區域坡地發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12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而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水保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罪,並從一重論以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聲請人提出聲證二、聲證三附件一、二、

三、聲證三照片一、二等證據,均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㈠㈦部分,聲請人以林昱峯製作的「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屬虛偽造假,並提出聲證一「刑事告訴聲請狀」、聲證七「桃市府環保局及法務局陳情函」為證,惟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要件不符。再者,從聲證一、七之內容觀察,縱寬認有新規性,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性」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㈣㈤㈥部分,聲證四之1「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5日府水

坡字第1150033702號函」,係依據114年12月19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就本案土地未經申請擅自堆積土石一案,通知聲請人於函到20日內陳述意見,如未出席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將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逕依水保法相關規定核處,並不涉及現場是否有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聲證四之2「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5年3月16日桃水坡字第115001607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於112年9月17日另涉違反廢清法、水保法)及相關法令,要求聲請人停止一切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改正作業,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聲證四之3「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16日府水坡字第1150062166號裁處書」,係因聲請人未依桃園市政府先前所定期限114年4月30日前恢復本案土地之植生覆蓋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裁處聲請人罰鍰10萬5,000元;聲證五「環境部115年8月21日環部法字第1150016094號函」,係環境部就聲請人「115年8月8日聲請廢清法釋疑函」,以正本移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卓處逕復聲請人,並以副本函知聲請人;聲證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5年8月31日環循利字第1156015355號函」,係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回覆聲請人上開「115年8月8日聲請廢清法釋疑函」,內容略以:廢棄物定義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區別依廢清法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所詢鋼筋、PVC水管等物如符合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定義,則屬廢棄物,又依前述規定其產生來源區分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究其內容,僅在重申廢清法有關廢棄物之定義,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則聲請人所提聲證四之1、2、3及聲證五、六,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或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受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 相同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卷宗之出處 1 聲證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20064393號函」 11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191至192頁 2 聲證三附件一「111年11月30日伍信穎警詢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卷第29至32頁 3 聲證三附件二「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第7至13頁、第35至38頁 4 聲證三附件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第49至50頁 5 聲證三照片一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卷一第223至224頁 6 聲證三照片二 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卷第51至5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