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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再審狀暨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因犯誣告、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提起抗告,業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此觀刑事再審狀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