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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安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安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安輝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具狀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