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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安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安輝不服本院115年

度上易字第27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本院乃於115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雖於115年10月19日補提書狀,然觀其所提出之書狀

內容,僅陳稱其亦係遭印尼籍女子詐騙,為其錯誤感到非常抱歉後悔,請求減輕刑期等語,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