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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鍾瑋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行為時無法知悉或預見買進、賣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之價格高低,須待盤後之個股分析方能得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六並未有查核期間相關之日成交買賣價格明細、當日之買賣均價及最高、最低價格,自難判定聲請人買賣股票之價格為高價或低價,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低賣有價證券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須以導致某種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異常

波動,造成一般投資大眾被誘入市而蒙受損失,破壞金融秩序為要件,本案觀以三陽公司之股價走勢,自查核期間(民國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迄今,其股價在102年股東會前之最後過戶日達到波段新高,即使於過戶日後賣壓出籠,股價僅回檔整理一段期間,至股東會改選抵定,新經營者上任後旋即上揚,而103年股東會前後亦呈現相同的漲跌模式。此後即使歷經重大國際事件,股價仍持續維持穩定狀況,由此新事實足見三陽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人為操控而有異常波動。為此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三陽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至102年底之成交日線圖,及查核期間迄今之成交月線圖,以歷史股價軌跡及至今日之股價走勢,檢視聲請人於行為時之股票交易均價、最高及最低價格,是否有人為操控而造成三陽公司股價劇烈波動而扭曲市場。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下列犯罪事實:

⒈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知悉詹世雄有意協助吳清源取得股權

入主三陽公司,遂與吳清源、詹世雄約定,由其二人提供部分資金,使聲請人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分兩批買進三陽公司發行總數約3.5%之股票,並於三陽公司於102年5月間股東會召開前提供委託書,再由聲請人之友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整理每日買進之股票明細回報詹世雄,詹世雄則將依股款數額計算12%至15%之金額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⒉詎聲請人明知三陽公司股票係在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

券,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之方式非法操縱股價,竟藉自吳清源、詹世雄處取得資金之機會,與其雇用之王子元、友人林婉玉、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原名楊桂山)、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劉三寶、蔡世光等人(下稱林婉玉等11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其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而基於連續高買低賣影響市場價格、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3月7日之44個營業日間(下稱分析期間),為下列行為:

⑴分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帳戶使用及交易

所得統計表」編號㈠-1至㈠-5、㈡所示方式,向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下稱曾建浩等5人,未據起訴)及王子元借用帳戶買賣三陽公司股票,並邀同林婉玉等11人及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王曉蕾(下稱簡怡青等5人,未據起訴)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㈢至所示帳戶(下合稱上開23人為鍾瑋驛集團成員),由聲請人以電話、簡訊或Skype、Line、Whatsapp、微信等通訊軟體,指示各該帳戶提供者具體交易時間、價格、數量,要求定期回報交易結果,並承諾給予補貼、報酬、佣金、走路工、保證金、費用、紅利等名義之款項及股票交易所得,且由王子元協助部分帳戶提供者操作及代理下單,而由林婉玉等11人等帳戶提供者依指示以自有資金買賣三陽公司股票。

⑵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09個證

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每日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總計買進三陽公司股票9萬9568仟股、賣出9萬9666仟股,其買進、賣出數量如附表三「分析期間買賣數量總表」所示,分別占同期間三陽公司股票總成交量46萬6453仟股之21.35%、21.37%,且於分析期間之44個營業日中,就101年12月26、27日、102年1月2、17、18、21、22、23、24、25、28、2

9、30、31日、2月1、4、5、6、18、19、20、21、22、23、

25、26日、3月1、4、5、6、7日等31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已達三陽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並分別為下列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行為:

①連續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月4、5、6、1

8、20、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依附表四「連續高價(低價)委託買進(賣出)影響股價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檔1次、下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至6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收盤價上漲3檔1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

②連續於除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2月27日以外之其他42個營業

日,依附表五「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帳戶、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以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三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總計相對成交2萬8758仟股,占分析期間三陽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6.17%,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三陽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介於0.15%至31.59%之間。

⑶鍾瑋驛集團成員藉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所為,吸引不

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盤價每股

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影響三陽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桂康、劉三寶、蔡世光之供述;證人詹世雄、黃川睿、吳清源、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簡怡青、蘇介人、吳憶彤、王子元、林婉玉、童玉娟、周慧美、莊豐富、呂淑萩、何中儀、楊桂康、郭大智、王淑惠、黃姵穎等人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有價證券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意旨固稱股票之價格高低須待盤後之個股分析始能得知

,原確定判決附表未有查核期間相關買賣價格明細,自難判定聲請人買賣股票之價格為高價或低價等語。惟本件聲請人確係以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而有影響市場價格之情,顯具抬高或壓低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分別說明「……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分析期間共44個營業日中,分別於102年1月18、21、22、24、29、31日、2月4、5、6、18、20、

21、26日等13個營業日,以高於(低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或漲停價(跌停價),委託買進(賣出)三陽公司股票共計43次,致該檔股票開盤成交價上漲8檔1次、下跌3檔2次,均占當日開盤時市場成交比率達90%以上;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至13檔共23次、下跌3檔至6檔共16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81%至100%之間;影響收盤價上漲3檔1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74.21%……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於上開102年1月18日至2月26日期間所為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觀之,雖非逐日為之,但間隔頂多相隔一或二日,大部分係在同一日內以相隔數秒或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內密集多次下單,且多有同集團成員甫成交後,隨即由另一集團成員甚同一集團成員以高於(低於)該成交價格或逕以漲停價(跌停價)委託出價之情形……以此刻意用較高(較低)價格買進(賣出)之方式多次下單並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使三陽公司股票每次均有3檔以上之上漲(下跌)幅度,已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況被告鍾瑋驛集團成員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之作價行為及相對成交之作量方式,使三陽公司股價自101年12月25日之收盤價每股17.75元,上漲至102年3月7日之收盤價每股27.5元,漲幅達54.93%,明顯悖於同期間同類股(汽車工業類)漲幅7.92%、大盤漲幅4.24%之走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三陽公司股價迄今持續維持穩定狀況,足見

本案查核期間並無人為操控而有異常波動,並聲請調取三陽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至102年底之成交日線圖,及查核期間迄今之成交月線圖,檢視聲請人於行為時之股票交易均價、最高及最低價格,是否有人為操控之情。然本件聲請人確有以連續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方式操縱三陽公司股價,而有影響市場價格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說明如前,而股票之市場價格係受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互有起伏,三陽公司股票於案發後之價格走勢,難認與本案查核期間之股價有何直接關連,實難據此憑斷回溯上開期間有無人為操縱股價乙事,形式上觀察,即使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三陽公司股票於案發後之價格走勢,既難憑斷回溯本案查核期間有無人為操縱股價,已如前述,即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三陽公司股票相關價格資料,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

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卷附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相異評價,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2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747號函、10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002號函、102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159號函、102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58號函、102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134號函及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王子元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黃珍珍之000000000000號、鍾瑋驛之0000000000000號、蔡淑真之0000000000000號、吳澤宛之0000000000000號、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號、曾建賢之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號、林珮茵之000000000000號、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林義坤之0000000000000號、彭梅妹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建浩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莊靜蘭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曾福明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何秀美之0000000000000號、陳洞達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20038145號函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9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600號函、102年11月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20002925號函及所檢附林義坤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丁踴躍之000000000000號、洪肯堂之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239322號函所檢附王福祺之00000000000000號、石刻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8095號函所檢附周慧美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48號函及檢附吳憶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1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164號函所檢附廖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1月4日一公館字第00070號函所檢附郭大智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108年8月14日富證管發字第1080001580號函及所附蔡世光代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集保異動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50007503號函所附三陽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光碟及股票交易明細表、扣案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9日林義坤之匯款單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