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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知翰代 理 人 黃國誠律師(訊問庭後解除委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知翰係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第265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製作自首筆錄前,即將工作手機提出予承辦警員陳至強觀看及翻拍,並說明被害人資料,暨供出係使用聲請人之母楊益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說明收款數額對應之詐欺項目,供警分析追查,聲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上開所犯各罪,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62條減刑。詎承辦警員陳至強未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顯然已有失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聲請人之母已具名檢舉及告發,以上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陳至強、督察施並承為證,以調查聲請人符合自首免刑、減刑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5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各證人即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偵查報告書、經紀合約、各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撤銷本院原確定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餘駁回上訴,是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業於113年7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㈡按再審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

設的非常救濟途徑。而受判決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限,得聲請再審。

而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聲請再審,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乃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並非確定判決對「事實認定」有否違誤之問題,經核並非再審機制所欲處理之問題,自不該當於本條項各款之情形,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聲請意旨雖以承辦警員失職、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不實筆

錄,惟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不合。

㈣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之母檢舉及告發承辦警員,已提出檢舉

及告發資料,可認聲請人符合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即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即將手機、被害人資料、帳戶資料提供予承辦警員陳至強,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雖本次再審聲請理由之論述、說法、事證稍有不同,仍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是聲請人聲請傳喚陳至強、施並承為證,欲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等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