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張招鳳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張招鳳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㈠原判決雖引用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
依據。然①依該影像畫面,其呈現之施力方向、力道大小、是否係被推拉而屬失衡或反射性防禦動作等細節,尚存辨識上之限制,原判決卻未就上開各節關鍵事項為實質審酌與判斷,且未經釐清及排除上開合理可能性,即逕認聲請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告訴人林惠玲之犯行,顯漏未審酌上開重要影像之證據;②原判決雖認定「監視器畫面時間14:51:42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持續互相推擠拉扯,兩人均伸手往對方身體揮拍的動作,告訴人伸右手往被告頭部揮拍」,然亦明載本案衝突起點係:「告訴人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出右手往聲請人臉部方向拍打」、「告訴人亦接續前揭犯意,出手拉抓聲請人往後推擠,並將聲請人推倒在大廳擺設之茶几桌面上,雙方持續拉扯中告訴人順手將聲請人往下放,使聲請人跌坐在地。」等情,則原判決未究明聲請人遭告訴人拍打後,是否因此身體重心、站立狀態均受影響,其後續動作究係被動反射性之防禦,亦即係為穩住身形或避免跌倒之自然反應,抑或係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及監視器畫面時間14:52:02及14:52:03時,均顯示告訴人係用力捶打聲請人之頭部,原判決卻僅認定告訴人「以右手再次拍打跌倒在地之聲請人」,且未究明及排除聲請人係因遭告訴人拍打,致失衡或為避免跌倒之反射性動作等其他合理可能性,逕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係「互為攻擊」,認聲請人所稱係「正當防衛」之辯解不足採信,亦顯有漏未調查及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之情形;③原判決雖認定:「此互為肢體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然原判決未區分聲請人遭告訴人拍打後,係為穩住身形或保護自身所為之反射動作,此與主動為攻擊行為,性質有異。又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仍有不滿,接續前開犯意又上前朝告訴人揮打、抓扯」,然「不滿」之情緒狀態與主觀犯意間,須以具體行為作為中介推論依據,始得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原判決未先釐清上情,逕以「不滿」等評語以「接續前開犯意」,據此回推聲請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顯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事實。
㈡原判決將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一連串肢體接觸行為,定
性為係雙方互為攻擊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卻未說明係依據上開現場監視畫面之何部分影像,得據以判斷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業已終了,且未排除當時雙方仍處於高度肢體接觸及動態衝突狀態,逕認聲請人已非處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而否認聲請人之「正當防衛權」,顯有未實質審酌上開現場重要影像證據及雙方衝突脈絡之情形。
㈢原判決雖引用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聲請人確
有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依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傷、擦傷」之傷害結果,並未記載或認定各該傷害究係如何形成、是否必然源於聲請人之攻擊行為。且經聲請人反覆查看前揭現場監視錄像,並未見聲請人有攻擊告訴人「右側小指」之舉動,則告訴人「右側小指」之傷害是否係因其自己之攻擊行為、因推擠、跌倒或與現場固定物碰撞等原因所致,自應予以釐清;原判決僅以時間密接及「位置大致相合」即逕認定該傷害與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未考量告訴人上開傷勢形成之機轉過程,自有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事實之不當。
㈣原判決未釐清告訴人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疑義,及告訴人於本
案衝突過程中,確可能與現場茶几桌面或地面接觸之高度可能,其傷勢亦可能因此而生等情,竟僅以本案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而調查雙方衝突過程,及證人吳文鑫未全程在場見聞本案始末,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訊,顯係漏未審酌及評價上開重要證據,致其裁判理由顯然失衡。
㈤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之前審審理庭,指稱其另有本案
現場【按即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2巷之「風華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監視錄像之電子檔(下稱「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然該電子檔之內容並未提出及提示予聲請人檢視,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曾取得或得以完整閲覽、複製該檔案,而就其影像內容為具體爭執、說明或聲請為必要之調查;此重要影像證據既未經提示,使被告得據以攻擊防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並請求於本案再審程序,依法調取並勘驗本案前審卷存「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使聲請人得就其內容為具體爭執,並請就該檔案與原判決所指本案大樓社區監視器檔案是否同一、是否完整、是否足以支持原判決之行為定性及因果推論,一併為實質審酌。
㈥又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准交付「系爭社區監視
錄像檔案」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檢視後,發現告訴人係以「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之影像作為品格評價之輔助資料,將聲請人描繪成一位精神病患,藉以將其對聲請人所為施暴行為合理化。原判決卻未實質審酌上開影像顯示聲請人於本案衝突後所承受之高度心理壓力、精神困擾與行為脈絡,反大量援引告訴人之單方主張,逕以上開價值性評語作為聲請人品格之評價基礎,而認聲請人「僅因細故不滿本案大樓管委會之處置,不顧其他住戶觀感,亦不在意恐對路過孩童產生心理陰影...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自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重要證據及評價未盡周延之情形。
㈦本件核心爭點在於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具有可解讀之空間、
衝突起點之行為定性、防衛關係之前提是否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形成機轉及因果歸責等重要證據層次,而此各節均尚存合理疑義,已如前述,並經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各予具體爭執。且此係刑事訴訟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行使,自不宜以聲請人未坦認犯行,即推導為聲請人犯後無悔意或犯後態度惡劣之結論,否則無異將「態度惡劣」之價值評語替代證據審酌。
㈧另經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取得並檢視告訴人於前審114年12
月11日審理期日所提出「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之影像後,始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3日」(即113年2月12日)後,竟還有向社區主委及告訴人下跪求饒之情事,然聲請人就此節全無記憶,此可能係因聲請人患有創傷後精神失調所致,而此未及前審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揭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應予調查,並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還聲請人之公道。
㈨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
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請指定公立醫院就聲請人遭告訴人加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進行鑑定,以確認前揭「㈧」所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屬存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僅坦承有於原判決所示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依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偵詢證述、本案社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原審、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現場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同日(即113年2月9日15時40分)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治確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而由該院於同日(113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原判決將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醫院誤載為「國泰醫院」,應予更正)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29頁、第52頁、101頁、原審卷第100至121頁、第123至128頁、本院前審卷第260頁、第267頁、第325至34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①觀諸本案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審酌告訴人就醫急診之時間係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其經醫師檢視認定之傷勢位置與❶前揭現場監視畫面時間「14:51:42」顯示聲請人與告訴人有持續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均有伸手往對方身體揮拍之動作,並往中廳移動(見本院前審卷第327頁);❷現場監視畫面時間「14:51:47至14:51:51」顯示聲請人不斷伸手欲抓取告訴人臉部、胸口、雙方互相推擠拉扯;❸現場監視畫面時間「14:52:51」顯示雙方仍持續拉扯,致告訴人向後推擠到椅子等行為(見原審審易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等情,大致相合,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聲請人前揭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此與一般事理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誤聲請人以徒手揮拍及抓扯等攻擊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由其造成等語,不足採信;②聲請人與告訴人在爆發本案肢體衝突前,雙方已先有激烈口角糾紛,且告訴人雖先出手往聲請人臉部方向拍打後,然其後即無其他攻擊行為,惟聲請人旋即舉手不斷朝告訴人上半身拍打、揮舞,且伸手抓扯告訴人之衣領,而告訴人伸手抵擋後,亦伸手抓扯聲請人,雙方因此持續相互推擠、拉扯。依據事實經過,堪認告訴人因與聲請人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先出手揮打被告後,既未接續再為其他攻擊行為,此時其對聲請人之攻擊業已結束,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現場既屬開放空間,聲請人得選擇以迴避、離開現場、返回自己住處或求助報警等方式處理,卻仍執意以徒手方式反擊聲請人,其等雙方因此展開一連串推擠、拉扯而相互攻擊對方之行為。是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後續互為推擠、拉扯而相關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權之餘地。是聲請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行使防衛權而為上開反擊行為等語,亦不足採;③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 其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聲請人所指證人吳文鑫並未始終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文鑫,欲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其判斷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援引告訴人之片斷證述,或有漏未審酌其所指重要證據,而遽認聲請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違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前審卷,核閱無訛。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聲請人於前揭時、地,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相互推擠、拉扯及互毆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顯見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或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如何形成、是否確係源於聲請人之攻擊行為,或係因告訴人自己碰撞現場物件等因素而造成,尚屬未明,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對聲請人之侵害尚未過去,仍屬對其現在不法之侵害,故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防衛權行使等語,均不足採。又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聲請人所為並非僅係單純對告訴人之「情緒不滿」,而係已實際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且事證明確,並無聲請人所辯依前揭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尚存有其所指「施力方向、力道大小或聲請人係因告訴人推拉致失衡而為反射性防禦動作等節,尚存辨識上之限制而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聲請人遭告訴人拍打後,是否因此身體重心、站立狀態均受影響,其後續動作究係被動反射性之防禦,亦即係為穩住身形或避免跌倒之自然反應,而非主動攻擊告訴人,尚屬不明」、「聲請人係因遭告訴人拍打,致失衡或為避免跌倒之反射性動作」或「聲請人係為穩住身形或保護自身所為之反射動作」等情狀,或尚存「可解讀空間」之情形;聲請人前揭各部分所辯僅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漏未調查並實質審酌、判斷重要證據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2.告訴人雖於前審114年12月11日審理庭,當庭提出「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見本院前審卷第405頁及卷末所附「證物袋」內存之光碟所示)作為本案現場狀況之佐證依據,並據為相關指摘。惟原判決既未以「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之相關影像作為認從本案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判斷依據,且依聲請人所指,亦難認「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之影像內容,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有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狀,亦無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有漏未調查及實質審酌、判斷此部分重要證據之情形,自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無論前審是否當庭調查而提示「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予聲請人檢視,使聲請人有據以答辯及攻擊防禦之機會,均不影響上開判斷,自難認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3.聲請人另稱依前揭「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影像,足認其於本案發生衝突後,承受高度心理壓力、精神困擾,以致在本案發生「3日」後,竟仍有向社區主委及告訴人下跪求饒之情事,顯係因創傷後精神失調所致,及其指稱原判決將其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依據之判斷是否妥適,而此均與原判決就其本案傷害犯行之量刑輕重有關,亦有漏未審酌重要量刑證據之情形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既僅涉「量刑輕重」,而非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或要件,亦與各該要件之判斷無關,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囑託就其因本案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為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含不予審酌告訴人當庭提出,且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系爭社區監視錄像檔案」),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