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認定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當時有罵自訴人是濫權,被罵會無鄰居出面。原審認定自訴人被罵後才帶子女到聲請人門前被打,自訴人是軍人退役,且原審不信其子女說詞,故自訴人所述拳打腳踢,他的動作不存在任何依據,故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5、170、228、582號,以及114年度聲再字第
90、276號、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各開裁定書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