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信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捨棄之理由,自非漏未審酌。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信德(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楊若穎(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次數已記不清,聲請人若要卸責大可全盤否認,大可不必坦承有糾紛並有碰面,聲請人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達成和解。㈡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記載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戴深色粗框眼鏡,手持黑色包包,包包樣式與聲請人所攜帶的包包樣式相似,然相似並不等於相同,該男子所持包包為可側背的包包,聲請人為手持包包,型號明顯不同,且監視器因角度問題,不能僅憑一個畫面認定持有物「相似」(並檢附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庭所持手提包為證)。綜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起衝突、有肢體接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放射線報告影本、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法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成立,並逐一指駁及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而論處聲請人傷害罪刑。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所憑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再審聲請意旨㈠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與罪名、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經分析比對後,而說明勘驗畫面男子所戴深色粗框眼鏡與被告於法庭所戴眼鏡樣式相似;畫面男子手持黑色包包樣式亦與聲請人於法庭所攜帶包包樣式相似;聲請人於法院拍攝之照片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身材、臉型均削瘦、鼻樑高挺、鼻頭厚實,其身形及臉型特徵與案發超商監視器所攝得當日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亦極相似等旨。核係就卷存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而綜合判斷之結果。是再審聲請意旨㈡,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依職權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尚難單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具前述「新規性」、「顯著性」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未合。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10月1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至32頁),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而保障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權,且已參酌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