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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曉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智妍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曉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聲請人與詐欺集團中暱稱「曾繁豪」之人(下稱「曾繁豪」)往來聯繫已有相當時日,雙方互以情侶相稱,是聲請人係基於對待家人般之高度信賴,始對「曾繁豪」提出之請求,抱持協助心態而盡力配合,其行為尚與一般明知或預見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仍基於獲利或其他不法目的而提供帳戶、協助轉匯款項之情形有別。又聲請人近日發現曾因「曾繁豪」要從事海外購之商品代理,而依「曾繁豪」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2,947元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帳戶,有匯款紀錄及聲請人依「曾繁豪」之指示與該代理商之客服聯繫資料在卷可稽,此為歷審程序中均未提出之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本案過程中,非但未因相關資金流轉獲取任何實際利益,反另行將自己辛苦工作賺下之5萬餘元投入「曾繁豪」指定之平台,致自身同受財產上之損害。則倘聲請人主觀尚確已知悉或預見「曾繁豪」等人係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並對犯罪結果抱持容任態度,自難理解其何以仍將自己所有之款項交付予同一對象,甘冒自身財產受損。是前揭事證,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產生重大合理懷疑,應有重新調查審酌之必要,並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可能;退步言之,亦有可能認聲請人係基於對「曾繁豪」之情感信賴而依其指示行事,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計劃之形成或決策,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反將自己所有之款項投入「曾繁豪」所指定之平台而同受財產損失等情綜合觀之,聲請人與「曾繁豪」等人間究竟有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正犯之意思,即非無疑,故聲請人至多僅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有罪判決之人,如主張其有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卷第77至79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鄭維沖、蔡亞芳之證述、告訴人鄭維沖提供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銀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亞芳之報告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與「曾繁豪00000000AB」及「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之對話紀錄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告訴人鄭維沖等3人確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曾繁豪」,並先後依「曾繁豪」及「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指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及呂珮瑜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並說明聲請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前揭匯款紀錄及聲請人依「曾繁豪」之指示與該代理商之客服聯繫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亦曾於112年5月21日依「曾繁豪」指示匯款52,947元至從事海外購之商品代理商之帳戶,致自身同受財產上之損害,故難認聲請人確已知悉或預見「曾繁豪」等人係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並對犯罪結果抱持容任態度云云。然聲請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曾繁豪」,並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告訴人鄭維沖、羅家慶及蔡亞芳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曾繁豪」指定之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依「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指示匯款10萬元、6萬元至呂珮瑜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珮瑜郵局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另有因受騙而另行依「曾繁豪」指示,將自身財產匯至其指定帳戶,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即被告也可能同時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兩種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是否另有受「曾繁豪」詐騙,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事,與聲請人就「曾繁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維沖、羅家慶及蔡亞芳之犯行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認定無涉。則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在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曾繁豪」,乃至於依「曾繁豪」及「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指示為前述匯款前,均有再予查證後拒絕配合之機會,然卻輕率為之,佐以聲請人亦曾自陳:我沒有見過「曾繁豪」本人,我也擔心被騙,但想說這個帳戶(按指本案中信帳戶)我也沒有在用,才會提供帳號給他等語(見金訴字第1027號卷第100頁),綜合判斷認定就「曾繁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犯行暨洗錢部分,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曾繁豪」、「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聲請人依「曾繁豪」指示,將告訴人鄭維沖、羅家慶及蔡亞芳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曾繁豪」指定之本案虛擬帳戶,再依「海外購在線專屬客服04」指示匯款10萬元、6萬元至呂珮瑜郵局帳戶,客觀上即係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非僅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是聲請人既係基於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是聲請人提出前揭匯款紀錄及聲請人依「曾繁豪」之指示與該代理商之客服聯繫資料,至多足以證明其曾另以自己所有之52,947元依「曾繁豪」之指示匯款,甚或其在與「曾繁豪」交往過程中亦可能另受財產損害;然此項事實本身,尚不足據以反推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各次提供帳戶及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時,必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縱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判斷之共同正犯事實提出不同評價,尚非憑前揭新證據所得導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自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與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縱認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不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認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