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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 廖士霆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36、3411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內容略以:僅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聲請再審。(一)聲請人交給李祐臣的槍彈是不具殺傷力的「道具槍彈」,並非李祐臣向警方自首交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二)李祐臣為避免販賣毒品遭黑吃黑或發生糾紛而將「道具槍彈」之槍管、撞針等零件自行更換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三)李祐臣曾向聲請人遊說出資購買偽製國幣之「油墨、列表機、影印機及紙張」等器具,遭聲請人拒絕,挾怨報復向警方供稱聲請人是扣案槍彈之上游,並藉以獲取減刑利益;(四)李祐臣之警詢筆錄虛偽不實,不能做為認定聲請人有罪的證據;(五)請求傳喚何志峰、曾宏培、黃宜民、洪宇軒、李謹宏及林志旻,證明聲請人交給李祐臣的只是「道具槍彈」是李祐臣事後改造成為具殺傷力的槍彈。上述(一)至

(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士霆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有確定判決可憑。

㈡聲請內容(一)、(四)所指已經確定判決第2、4至10頁詳細論

駁,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的事實。聲請內容(二)、(三)是聲請人一己的推論,不足以否定聲請人確有交付槍彈給李祐臣的事實。聲請人依憑己意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相反的辯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調查的人證,除證人洪宇軒之證言不足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已經原確定判決第9頁詳細論駁,其餘證人則均非親身參與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㈣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對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憑己意重

覆爭辯或為相反的辯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構成要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傳喚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