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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證人即司機許萬樂、派出所所長于永維證述內容不實,且依聲請人向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查詢結果,黃能旭載運之物品應非廢棄物,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無違法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該等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說明係經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于永維之證詞,佐以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地籍圖謄本、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勘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聲請人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本案土地整地,提供予許萬樂、黃能旭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並收取價金,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載敘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前以「其不認識許萬樂、黃能旭,並於本案查獲當日,協助派出所主管于永維查緝蔣昌基、黃能旭;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于永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均屬不實」等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雇用蔣昌基看守本案土地之出入鐵門,另雇用許萬樂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以供傾倒回填、處理廢棄物,再由許萬樂雇用黃能旭駕車至指定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蔣昌基依聲請人指示開啟本案土地之出入鐵門,讓黃能旭所駕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而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廢棄物,及聲請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理由,因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涉犯偽證罪,黃能旭所述不實」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且其所持蔣昌基、黃能旭、于永維證述不實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以許萬樂、于永維證述不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參酌前揭所述,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聲請人固提出合格證書,主張其認為黃能旭載運之物品非屬廢棄物(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依證人黃能旭證述其駕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係從工業區載運之廢棄物等情,且查獲現場照片顯示黃能旭駕車載運之物品混有營業廢棄磚腳、土方、垃圾等廢棄物,屬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且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聲請人與共犯既自承未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則其等任意清運、提供土地回填之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成立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等旨。所為認定係以卷內各項事證為據。至於聲請人提出環境部115年8月21日書函、資源循環署115年8月31日函文,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作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該等函文所載「廢棄物之定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區別,有關聲請人所詢鋼筋、PVC水管等物如符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即屬廢棄物」等內容,與前述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黃能旭駕車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之結論並無相違。足認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參酌前揭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五)綜上,聲請人所持前開主張及證據方法,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之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餘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