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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春雄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春雄(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5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陳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戶籍地即住所因不獲晤聲請人本人,由受僱人受領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裁定於115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計補正期間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聲請人上開住所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必要,計至115年3月3日止,其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