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兆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87、46411、47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兆洋(下稱聲請人)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聲請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皆無取得犯罪所得,應可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減輕其刑,使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原則相違,當然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案判決確定後,方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已屬無據;況依該規定,聲請意旨充其量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摘,既非得據以主張無罪、免訴、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及免刑,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事項,核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