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傳喚劉軒榮、陳建業、聲請人到庭,另請求調閱111年聲字第331號保留電子版本,聲請人亦印成紙本,請求傳喚聲請人庭提紙本交付法院。㈡聲請人本案真的遭冤,於律師實務訓練接觸到交通案件的科技偵查、審判,交通車禍都會用科學方式,聲請人認為可以用於一些在審理案件上,用科學方式來還原,聲請人母親清楚說明聲請人海洋音樂祭回家交付筆電然後去○○上班居住、該筆電遺失時都是蓋著,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聲請人只有查其資料就沒用,延遲返還也還有電,可為科學證明,這兩情況無法推翻,如何指稱聲請人竊盜。㈢其餘引用當時2年前聲請再審卷內訴狀,可調取該2案卷宗,另亦請求調閱再審竊案之實體卷宗,以節省時間,並查明確實沒有判決書所載的:筆電剛才不是在那裏之對話。㈣本案不撤銷改判不行,造成聲請人後來就學被歧視。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遺失物清單之警方證明可以佐證,當時聲請人還不會替自己辯護,在筆錄內有蓋章之警員陳建業願意作證,可證聲請人並未竊盜。另一個是筆電的物主,在偵查時就知道是誤會,聲請人因上班,有請母親拿到警局歸還,物主也已經跟聲請人和解,但因偵查庭聲請人都沒有機會出庭,就遭起訴,第一審判決時,聲請人並無前科,遭判處3月有期徒刑,確實過重,針對事實未有釐清及之前沒有前科,有和解,應予緩刑,一併提出,另參酌黃慧夫醫師再審無罪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給予聲請人再審機會。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葉涵之、林
志明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原第一審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情,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松民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統一超商區顧問劉軒榮所有置於客席區桌上,廠牌為TOSHIBA之筆記型電腦1部(機型:000000 - 000000,製造號碼:000000000),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確定等節,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111年聲再
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