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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一哲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應停止其執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翰園(下稱告訴人)之臺

北慈濟醫院民國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論斷依據,然就下臚列之處有未予說明及調查之疑:

⒈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實際就診時間為111年6月16日,核與診

斷書上醫師囑言「告訴人111年6月15日3時41分急診求治,並於同年月日9時30分離院」,時間有所矛盾。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11年6月16日5時」,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時程難以合理銜接。

⒉縱診斷證明書時間為誤載,然醫囑記載告訴人「腦震盪,伴

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既告訴人當下為無意識,自然不可能對其金項鍊遭搶之外界情境有所知悉。再者,除未見告訴人警詢筆錄有記載昏迷之情事外,原確定判決亦未就告訴人醫療紀錄,考量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恐生意識能力判斷落差,逕憑告訴人之供述認聲請人犯強盜罪,顯有違誤。

⒊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向臺北慈濟醫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30分鐘意識喪失」進行鑑定或說明。

㈡本院應重新勘驗本案錄影畫面,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涉有強盜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項鍊所有權歸屬,認事用法亦有疑義:

⒈警方片面採信告訴人供述,未就扣案之本案金項鍊來源進行

核實與比對,僅依憑訪查紀錄與收據認定所有權歸屬,處置即有疑義。

⒉本案金項鍊歸屬之查證,係偵查隊「實地訪查」慶利號銀樓

負責人池昭賢,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尚於第一審陳稱「打去銀樓問」,可見證人陳秉尚證詞有誤,其嗣後關於聲請人有無扯下本案金項鍊之證述,又非其親自見聞,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秉尚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強盜犯行,即有違誤。

㈣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迭既往否認犯罪之答辯,改稱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此上訴範圍之限縮,係聲請人出於告訴人表示原諒及代為求情之意,一時情緒難耐出言所致,且聲請人未經辯護人說明及補充所為犯行涉及強盜與搶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間異同,及此舉將影響訴訟程序、放棄防禦權,辯護人斯時所提供者顯非實質有效辯護。原確定判決既有前揭重大程序瑕疵,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作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5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

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另涉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勾稽告訴人、同案被告陳秉尚、陳建全之證述,並參酌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物,為綜合判斷,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就原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固引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民國111年6月16日診斷證

明書,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一節。惟前揭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而不具新穎性,核非屬新證據。

⒉況原確定判決肯認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係依同案被告陳秉尚

及陳建全之供述,認聲請人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金項鍊,致告訴人不能保持其對金項鍊之現實之配力之客觀情形(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㈢),復依告訴人、陳秉尚、陳建全之供述,認聲請人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明確表示本案金項鍊是自己扯下來外,更向陳建全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另具體指示陳建全向警方說謊,圖將金項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度仰賴告訴人之陳述,臨床醫師僅以告訴人指訴當下病況進行重要診斷與醫囑記載,是醫囑載以告訴人當下為無意識,尚難逕行溯及推論告訴人就醫前之外界情境無從感知,原確定判決復已具體敘明其裁酌未再就此部分函詢臺北慈濟醫院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㈤)。

⒊準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作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不足採。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該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並不以被害人對被劫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金項鍊係告訴人所配戴,為告訴人管理使用,依原確定

判決肯認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認聲請人趁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抗拒之狀態,將其脖子上配戴金項鍊移歸其等實力支配下,即屬強盜既遂,已論述纂詳。至於本案金項鍊實際上究否為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聲請人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

⒊此外,告訴人、證人陳秉尚、陳建全關於聲請人有本案強盜

犯行之基礎事實,渠等說法互核一致,已足以認定聲請人在告訴人遭毆打倒地而無法抗拒後,有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堪認聲請人已該當強盜犯行,在此情形下,尚難僅因證人陳秉尚就本案金項鍊來源查證之細微枝節證詞有所微瑕,即認其證述內容全無可信。

⒋準此,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不可採。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若認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其本意並非為有罪答辯,應於法庭上表明其所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方向與其本意不符,以保障及維護自身之訴訟上權益。然觀諸本案第二審審判筆錄所載,聲請人經辯護人在庭協助,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原仍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論強盜罪名,惟在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後,即稱:「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罪名……該負責任我會承擔。」,續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否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事實、罪名及沒收都沒有要上訴?)是。」在庭辯護人並稱:「(審判長問:有無補充?)沒有。」,其再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均認罪?)認罪」等情(見上訴卷第59頁)。依前揭陳述脈絡,聲請人顯係於律師在場協助情形下,本於自由意志選擇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限定本案上訴範圍,其對外表示之意思明確而無疑義,自無於案件確定後更易其詞,進而認本案有再審原因之理。再者,聲請人縱認本案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未獲其選任辯護人充分實質辯護,亦屬本案審判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要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尤無從據此認本案有再審之原因。

㈥末以,聲請意旨㈡雖聲請本院勘驗本案錄影畫面,然第一審判

決理由已敘明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經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而有不能調查情形(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㈤),是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