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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程凱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構成業務侵占罪,係以再

審聲請人為告訴人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汰公司)保管本件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80份及都市更新案合作契約書4份(下稱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並因拒絕返還而認再審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認定成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案,係再審聲請人經蔡昌隆引薦後,由再審聲請人實際接觸並協調本案重建委員會成員所促成,翁永賢出資成立之君汰公司係於本件大安國宅都市更新案進行期間始行成立,並於成立後委任再審聲請人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推動與執行,包含人員聘任,與實施者富邦建設公司之洽談及簽約程序,與中間人之協調,對地主之說明會,以及後續公司股權與都市更新相關權利之移轉洽談等事。其間再審聲請人更實際動用自身之人脈與資源,引介並評估多家業者後,與劉國華、李威儀3人共同向富邦建設公司提案,直至富邦建設公司確定進場。足認本件都市更新案實係由再審聲請人主導規劃、推動並執行,於公司法上再審聲請人應屬君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實質掌控公司業務運作之範圍內,對相關權利及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審聲請人所占有相關文件或權利,自難遽認屬刑法上「為他人業務而持有」之性質。

㈡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具有完全主導權,非

受翁永賢之指揮監督,二者間係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翁永賢或君汰公司占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僅生委任事務終結後,向委任人報告並交付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委任人之義務,尚無所謂將持有變更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可言,自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㈢君汰公司於本件都市更新業務推動期間,僅提供開發期間所

需資金,並約定於開發完成後進行分潤,未曾實際到場參與相關協商或開發工作,對於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具體內容亦未實際參與或了解,均全權委由再審聲請人處理。又君汰公司與富邦建設公司之接觸,係於完成整合契約簽署之際,再審聲請人亦同時與翁永賢簽署合作備忘錄,明確約定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享有利潤分配比例及實際執行權限,約定以本件都市更新案完成後之分潤,作為再審聲請人借款之清償來源與結算機制。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及其成果具有實質支配與實質處分權,係基於自身及合作事業之利益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並就開發成果享有分潤權。再審聲請人是否屬為他人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尚非無疑。再審聲請人縱於委任關係終結後負有民事上報告或交付義務,亦僅屬民事上之爭議,難據此推論有將持有變更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拒絕返還系爭

都市更新文件,並以利潤分配作為返還條件,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業務侵占罪。然依再審聲請人與翁永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拒絕返還文件之期間後,仍於111年2月16日後簽立授權書,委由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及君汰公司全部股權出售事宜,與潛在買方進行協商,並於111年2月至3月間持續進行相關權利移轉及交易安排,有授權書及購買意向書可證。君汰公司於案發後,仍實際授權再審聲請人全權處理本件都市更新案開發權利及公司股權交易事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拒絕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事實顯不相符,足認該前提事實已生重大疑義。

㈤聲請傳喚證人蔡昌隆、朱亞虎、曾松昱。證人蔡昌隆可證明

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發掘經過,再審聲請人實際接觸並協調重建委員會成員之事實,以及君汰公司未實際參與都市更新業務推動之情形。證人朱亞虎可證明本件都市更新案中間協調及對外洽談之實際情況,及再審聲請人全權代表君汰公司進行協商之事實。證人曾松昱可證明於與富邦建設公司洽談、提案及簽約過程中,實際出面協商及決策者為再審聲請人,而非翁永賢。

㈥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君汰公司負責人翁永賢之

指述、告訴人吳家儀、證人蔡孟諭及劉國華之證述,佐以再審聲請人任職君汰公司之名片、君汰公司與富邦建設公司所簽立共同開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委任整合服務契約、本件都市更新之留存影本、文件清單、再審聲請人與翁永賢、蔡孟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對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再參以聲請人所坦認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及2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吳家儀等客觀事實部分,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為君汰公司而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主觀上欲藉由不返還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籌碼,要求君汰公司同意其所提出之分潤條件,具有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並係以傳送簡訊方式,對告訴人吳家儀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通知,認再審聲請人之業務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且對再審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五之與蔡昌隆間對話紀錄擷圖、聲證六之

與翁永賢間對話紀錄擷圖、聲證十之授權書、聲證十一之購買意向書及聲證十二之再審聲請人與富邦建設公司間對話紀錄擷圖,固為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未曾出現,尚未經審酌,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均抗辯其並未將本件都

市更新文件取走而不返還,仍留在君汰公司辦公室內,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案件為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抗辯,對於其係受僱於君汰公司,以及無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所有權各節,均未予爭執,有原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然再審聲請人於提起本次再審聲請時,卻改口主張與君汰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主導本件都市更新案,故應屬君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並非為他人而係為自己持有,不應成立侵占罪云云,已與先前答辯內容出入甚鉅,顯係任意置辯甚明,本院自難遽予憑採。

⒉又公司法上所規範之負責人,係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其

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所規範公司負責人固包含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然此仍須為對公司經營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方得謂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君汰公司之總經理,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君汰公司又為翁永賢獨資成立之公司,再審聲請人復從未提出其有以技術或勞務入股方式,而得實質掌控君汰公司,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任何依據,縱使再審聲請人就本件都市更新案具有主導權,亦不當然即成為君汰公司之負責人。遑論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係各自獨立之人格,依證人翁永賢、吳家儀及蔡孟諭之證述,可知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為君汰公司所有,縱使再審聲請人主導本件都市更新案,且自稱為君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仍非為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所有人,僅係為君汰公司而持有,甚為明確。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係經君汰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

,另方面卻自稱為君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為主張已有矛盾。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各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之利益處理事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物品,亦屬為委任人所持有。縱認再審聲請人係經君汰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再審聲請人所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仍係為君汰公司之利益而持有,再審聲請人主張係為自己利益而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顯不足採。

⒋觀諸聲證五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與再審聲請人進行對

話者之姓名,無從確認是否確係與所稱介紹人蔡昌隆間之對話紀錄,且對話時間不連續,相互傳送之照片係甚為模糊不清之謄本等照片,亦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都市更新案有關。而聲證六與翁永賢之對話紀錄,亦非連續之擷圖,甚且穿插有再審聲請人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及再審聲請人自述之內容,且內容亦僅在與翁永賢討論如何分配盈餘。再觀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擷圖,雖係再審聲請人與富邦建設公司間就本件都市更新案為討論,惟尚不足以逕認再審聲請人係受君汰公司全權授權處理本件都市更新案,況再審聲請人既稱其係受君汰公司委託,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仍應返還予君汰公司。至聲證十之授權書,其上僅有再審聲請人之簽名,翁永賢則未簽名,顯難認已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聲證十一之購買意向書則僅為電腦打字,未有任何簽名或用印,更無從查悉為何人所製作,均無從認定其真實性。無論單獨觀察聲證五、六、十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為他人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另案之最高法院判決,惟個案審判之事

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調查證據所獲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前揭判決並非證據,自不得執之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證一、二、三、七、九之各判決,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未合。

㈣又聲請人所提聲證四之合作備忘錄及聲證八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即均已出現,並業經審酌,皆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有間。聲請人不過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㈤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昌隆、朱雅虎、曾松昱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都市更新案之經過,惟查,縱使本件係由再審聲請人進行協調及洽談,其既係君汰公司之總經理,係為君汰公司處理事務,並因而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卻拒絕返還君汰公司而侵占入己,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縱使傳喚上開證人進行調查,仍無從推翻再審聲請人係為君汰公司持有本件都市更新文件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予以調查之必要。

㈥關於就恐嚇危害安全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聲請人固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情事,然並未一併提出證據,經本院當庭訊問代理人(嗣已解除委任),僅稱如再審聲請狀所示,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得提出(參本院卷第229頁),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認其提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就業務侵占罪部分,所提聲證一、二、

三、四、七、八、九均非屬新證據,所提聲證十、十一,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所提聲證五、六、十二,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犯行,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再審聲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