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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證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9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證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證傑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