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證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4號、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5號、112年度偵字第98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補充送達。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證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並於115年1月19日送至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由其受僱人收受,有蓋用「石上清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印文,及送達人蓋用送達時間「115.1.19」印文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裁定經補充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