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郝晏愷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0、27500、27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王兆賢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
則未賦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郝晏愷在場行使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王兆賢因通緝而無從傳喚供聲請人對質詰問,其所為指述恐有因自身涉犯毒品案件,為求減刑而指摘聲請人為毒品來源之高度危險性,聲請人未能與之對質詰問,訴訟上之防禦權受有侵害,為此請求法院調閱王兆賢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兆賢。
㈡證人王兆賢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47分為警搜索時,在其北
投區中和街居所內扣得多種毒品,其中含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編號18),其於警詢中證稱:於7月5日15時左右,在我家巷口向一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1包毛重1.8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而於偵查中證稱:上述4次購買的愷他命中,最後一次來不及吃就被抓等語,而王兆賢自購毒至為警查獲相隔僅3個多小時,所稱最後一次購買之愷他命來不及施用確屬可能,則其居所內查扣之愷他命重量應為1.8至2公克之間。然全案卷證資料顯示並未查獲毛重1.8公克之愷他命,則證人王兆賢所稱向聲請人或「汽機車當鋪」以3,000元購得毛重1.8公克之愷他命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嗣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兆賢位在中和街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甫自郝晏愷處購得之愷他命(毛重0.7140公克)1包」之內容,恐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㈢自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之WECHAT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至
多僅能推論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相約見面,對話內容均未見任何毒品代稱或價金之約定,相約碰面之目的是否確實為了購買愷他命?或有其他原因?實難判斷。而聲請人於本案既處於第三人角色,如何能認定係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㈣證人孫芹凱證述內容未顯示有人上車的時間及地點,不足以
作為補強證據。且卷內僅有王兆賢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本案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此涉及王兆賢有無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而有釐清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兆賢、孫芹凱之證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23007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就聲請人以王兆賢為求自身毒品案得以減刑而指摘聲請人、承辦員警嫁禍聲請人、監視器畫面無從做為補強證據之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㈠所指證人王兆賢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且偵訊查筆錄未賦予聲請人在場詰問權,事後又未能對質詰問,證人恐有為求利己減刑而指摘聲請人為毒品來源之疑慮等情。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聲請人指摘證人王兆賢未經對質詰問,其偵訊所述不得為採憑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一情,係屬指涉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一、㈡已詳細說明證人王兆賢警詢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㈣亦記載「惟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取減刑,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要面對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報復之壓力,且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其供述而查獲,方能減刑,故未必願意供出;而供出者,有於遭查獲時即供出,亦有拖延至在第二審方供出,故不得僅以王兆賢非於遭查獲時即行供出,即認其後供出為誣指。再警方係在查獲王兆賢後,依王兆賢之供述、勘查王兆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復調閱路口監視器才查獲被告。而王兆賢於遭查獲後之翌日(查獲當日王兆賢拒絕夜間訊問)即已陳述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所進入之汽車廠牌為TOYOTA(他字卷第48頁),若非屬實,如何剛好查到當時駕駛汽車廠牌為TOYOTA之被告行經本案地點?而其上又恰好有孫芹凱證述所搭本案汽車,有人在中和街上車?由上在在證明王兆賢所述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等情,已排除證人王兆賢為求減刑而任意指摘聲請人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兆賢之目的,係為完備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且縱傳喚證人到庭,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聲請傳喚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㈡依據證人王兆賢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認王兆賢向
聲請人購得之愷他命重量應為1.8至2公克,與王兆賢中和街居所內扣得愷他命毛重0.6公克不相符,亦認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愷他命毛重0.7141公克,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等情。惟王兆賢雖與賣家「汽機車當鋪」議定之交易內容為3,000元愷他命2公克,然王兆賢前往約定地點後,自進入聲請人駕駛車輛至完成交易下車,歷時僅1至2分鐘(此部分參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㈢),衡情應無充裕時間當場測量毒品重量是否確實足2公克,自不得僅以雙方口頭約定內容作為認定本案毒品重量之依據。又王兆賢於偵查中證稱:上述4次購買的愷他命中,只有最後一次來不及吃就被抓等語,則檢警搜索王兆賢北投區中和街居所扣得編號18愷他命1包,測得之毒品重量為毛重0.6公克,應即聲請人交付時之重量無訛。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本案愷他命重量為毛重0.7140公克,係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而來,雖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時測量所得之0.6公克不同,然各該單位測量儀器之精密程度本有不同,且儀器測量本有可容許之誤差值範圍,自不得憑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毒品重量與事實不符,而認王兆賢扣案之愷他命非聲請人所販賣。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㈣聲請意旨㈢以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WECHAT對話訊息內容未
見任何毒品代稱或價金之約定,只能推論雙方約定見面,無法判斷係為了購買愷他命等情。惟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證人王兆賢自承其與賣家「汽機車當鋪」有4次毒品交易紀錄(見他3643卷第175頁偵訊筆錄),雖無法憑此即認定雙方互相熟識,但在多次交易之經驗下,應可推測彼此間有特定之交易習性或特殊默契,縱雙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對話內容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是縱王兆賢與「汽機車當鋪」之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仍得作為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此部分為指駁,然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或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確實性」不符,自非可採。
㈤聲請意旨㈣以證人孫芹凱未指明有人上車之時間及地點而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一節。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㈢記載「孫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被告來載我,他跟我說要順路去中和街找朋友講話,我上車就休息,我不知道在中和街370巷口停留多久,我有聽到關門的震動,沒有跟上車的人交談」等情,則證人孫芹凱已明確指出停留地點;佐以孫芹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上車直到抵達休閒處期間只有一個人上車等語(見上訴卷第120頁),已特定上車之人僅一人,別無其他,更與聲請人於原審供述「有朋友上車坐後座,聊天完就下車」等語相符,自得作為補強證據。另本案雖無王兆賢112年7月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然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受檢驗者有無施用毒品,無法特定受檢驗者之毒品來源,況證人王兆賢偵查中亦稱最後一次來不及吃就被抓等語,是縱有王兆賢112年7月5日查獲當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且無毒品陽性反應,亦無違常情,則王兆賢尿液檢驗報告於本案中自非必要證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