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祚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祚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與告訴人林敬喻間的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1日,雖早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114年12月4日),但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法院未能就事實變動進行審酌,此項事實證明聲請人確實具備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原確定判決對另一被害人顏有生部分之量刑標準,本件調解筆錄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未及調查斟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其刑」之判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維法制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應否酌減其刑,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
顔有生之證詞,復參酌「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提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處斷等情,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並
以其已於114年12月1日與告訴人林敬喻成立調解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縱使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至多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論加重詐欺等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實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林敬喻成立和解之事,至多僅涉及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非應判處「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