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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錦麟代 理 人 越方如律師

鄭嘉欣律師古健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錦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㈠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及證人證言,第一審判決未敘明不足

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確定判決未及糾正第一審判決之違誤,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1.詹豐吉律師為告訴人馮惟玲、被害人馮自成(下稱馮惟玲等2人)辦理輔助宣告之人,其與馮惟玲等2人互動近2年時間,猶認2人並無行為上異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另依馮惟玲等2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同年8月26日申請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結果,可知2人之溝通、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明顯障礙,再參諸本案交易前、後與馮惟玲等2人接觸之相關證人王馨佩、馮秀月、呂清忠均證述渠等之行為與一般人無顯著差異,堪認馮惟玲等2人具有通常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而無從認有何識別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況本案房地交易前,馮惟玲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主張精神障礙免責、自為撰擬訴狀、聲請訴訟救助;交易過程中,馮惟玲選擇隱瞞案外人康秀娣前開對呂清忠訴訟中主張之事實;交易後,馮惟玲刻意對康秀娣隱瞞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實,足見馮惟玲於意思表示與對外行為上,顯具相當之辨識與判斷能力,難謂其識別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自亦無何加以利用之可能。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證言,第一審判決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詎原確定判決未及糾正第一審判決之違誤,復未就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內容予以審酌,且就上述證人之證述棄置不論,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自有開始再審之必要。另依本件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之見證人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馮惟玲於102年12月19日簽署本件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並無處於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2年8月2日簽署,相距不過4月有餘,馮惟玲之精神狀態應不至於落差過大,原確定判決就馮惟玲簽署本件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能力是否正常等情,漏未調查前開證人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請人自得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

2.又馮惟玲與康秀悌於102年8月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呂清忠係於同年月1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受委任於同年9月9日聲請閱卷,並於翌日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寅字第103726號卷宗,有閱卷聲請書可憑,是聲請人無從得悉卷內尚不存在之書面資料及未聲請閱覽之卷宗內容。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受委任聲請閱卷、協助處理撤銷查封等事宜,即可得知馮惟玲之辨識能力,顯然與客觀證據相悖。又馮惟玲與呂清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如聲請人知悉馮惟玲因精神障礙勝訴,斷無可能繼續接受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且若聲請人存有詐欺之心,絕無可能於委託事項結案多日,仍協助蒐集完整證據用以提告。再者,依馮惟玲之門診追蹤狀況、發布之網誌,縱有精神疾病,惟日常生活之行為舉止,顯無異常,則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認定聲請人如何經康秀娣等人告知、如何因閲卷、參與訴訟,以及與告訴人互動狀況之證據,即臆測聲請人能輕易察覺馮惟玲之精神狀態明顯遠不及正常人且辨識能力不足,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是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一再聲請其他存在類似情形接觸過馮惟玲等2人之證人,來證明馮惟玲等2人的辨識能力不足,並未達顯著程度,但原確定判決卻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顯然就此重要事證漏未審酌。㈡原審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1.參諸新北市地政局宣導之「不動產登記確認真意的6種方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及新北○○○○○○○○115年1月26日函文,可知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應意識清楚且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始能核發。而馮惟玲等2人於102年7月29日向臺北○○○○○○○○○申請印鑑證明時,係本人親自辦理,顯見馮惟玲等2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意識能力正常且意識清楚而可以溝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況馮惟玲等2人為完成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所交付之戶籍謄本,於記事欄未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記載,可認係完全行為能力人,遑論渠等係105年8月4日始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則渠等於受輔助宣告前是否即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非無疑。而馮惟玲等2人為完成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意識能力正常之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調查臺北○○○○○○○○○發給印鑑證明之詳情及聲請其他存在類似情形接觸過馮惟玲等2人之證人,來證明馮惟玲等2人的辨識能力不足,並未達顯著程度,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調查新北○○○○○○○○回函,聲請人自得以有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因馮惟玲等2人能以本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與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互核綜合判斷,可能使法院評價作出無罪之有利判決。

2.本件告訴人馮惟玲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依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可知馮惟玲並非全然均屬於精神障礙而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倘若於症狀緩解之狀況下,則馮惟玲仍可如同正常人般具備行為能力、表達能力、意識能力及溝通能力,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馮惟玲處於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且與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互核作綜合判斷,亦有可能使法院評價作出無罪之有利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關於馮惟玲之精神狀態是否屬於精神障礙而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漏未調查前開與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聲請人自得以有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依102年7月2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及105年7月14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報告,認定馮惟玲等2人辨識能力不足,然該2份鑑定報告均無從佐證馮惟玲等2人於102年8月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乃因實施前開鑑定之鑑定醫師是否於鑑定前曾為具結,而馮惟玲等2人於102年8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買賣契約、馮惟玲於102年12月19日簽署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是否亦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均屬有疑。遑論原確定判決未就馮惟玲等2人有因罹有精神疾病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狀詳為敘明,遽以上揭鑑定意見書作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憑,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難謂適法。況依醫學觀點,精神疾病具有波動性,非始終處在發病狀態,則針對特定時點的行為能力判斷,仍應依據更多客觀證據,以具體化該時點之精神狀況。

㈣原確定判決固認定馮惟玲等2人確實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況,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5月14日校附醫精神字第1154700191號函及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意見書,可知思覺失調症病人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具高度的變異性,在身心障礙鑑定上已被歸類為重度,其內在的認知缺損與外在的言行表現並不一定會呈現直觀的對等關係,在缺乏複雜挑戰的日常對語中難以被偵測,缺乏訓練的觀察者難以透過短暫的面對面互動,察覺其意思能力的實質減損。馮惟玲等2人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非智能障礙,其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該疾病在醫學上屬隱密性病徵,聲請人從事地政士業務,不具備精神醫學背景,實難以於短暫接觸期間,即能察覺馮惟玲等2人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又「無法察覺病徵」與「蓄意利用病徵進行詐欺」在主觀意圖,堪認天壤之別,或許聲請人業務上未能達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絕無乘機詐欺取財之意圖與惡意。

㈤聲請人向馮惟玲收取委託案件預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係為辦理委託案件之暫收款而非委任報酬,惟漏未詳查,逕認係聲請人向馮惟玲收取代為取回提存之費用10萬元,難認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另依聲請人檢具之委任契約及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徵其委任酬金有50、60萬元不等之收費,而本件房地移轉過戶收取委託費21萬3千元,是否顯屬過高,容屬有疑。且聲請人曾聲請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以釐清收費是否合乎行情,及確認費用負擔方式是否失衡,詎誤認暫收款10萬元為委任費用,未再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地政士收費行情之判斷依據,逕謂聲請人確有因告訴人與康秀娣間之買賣契約(暨附買回契約)而收取顯不合理之報酬,容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且因原審未予調查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況依115年1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115年2月6日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可知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時之收費標準及費率,均仰賴於地政士與委託人間之自由磋商與契約自由之範疇,縱使收費高於一般買賣登記案件10倍以上,亦屬正常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要無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係向馮惟玲等2人收取不合理之高額收費。原確定判決未就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費率事項為調查,而漏未調查115年1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及115年2月6日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聲請人自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指摘聲請人之收費不合理,認定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土地法34條之1案件本有高度之訴訟風險,收費難與其他一般性案件相提並論,而其餘證人證明有利於聲請人但未獲採納,然就上開收費合理性、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業已認定申請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及新北○○○○○○○○○函等新證據可為與原確定判決理由相異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收取的都是合法、合理的費用,有向公會調取之收費標準可稽,惟原審亦拒絕調查,倘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審酌當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獲得無罪之諭知。

㈥聲請人提出的再審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構

成乘機詐欺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本件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者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的可能性。又聲請人因手掌經常發麻須就診及照顧高齡母親,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身陷囹圄,除使聲請人自身身體不堪負荷外,亦將造成母親無人照顧,是本案實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地政士,應依

法誠信執行業務,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馮惟玲、馮自成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與另案被告康秀娣共同誘騙馮惟玲、馮自成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聲請人辦理過戶而由另案被告康秀娣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1萬3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認聲請人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有關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固以本件交易前、後告訴人馮惟玲曾對案外人呂清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對康秀娣隱瞞前開訴訟中主張精神障礙免責及不動產遭查封等事;及曾與告訴人馮惟玲、被害人馮自成2人接觸之相關證人即王馨佩、馮秀月等人之證述;馮惟玲於簽署本件買賣附買回條件不動產契約書之見證人屠啟文律師之錄音譯文;另為馮惟玲等2人辦理輔助宣告而互動近2年時間之詹豐吉律師於公務電話中陳述等節,堪認馮惟玲等2人具有通常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況馮惟玲等2人為完成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曾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且所交付之戶籍謄本並無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記載,可認渠等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再者,馮惟玲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依其門診追蹤狀況、發布之網誌及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可知其非全然屬於精神障礙而不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狀態,於症狀緩解之情況下,日常生活之行為舉止,仍可如同正常人,要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後,就案外人呂清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事,雖受委任向法院聲請閱卷,惟無從得悉卷內尚不存在之資料,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受委任聲請閱卷、協助處理撤銷查封事宜,即可得知馮惟玲之辨識能力,顯與客觀證據相悖,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節本暨委任狀、臺灣臺北地北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上訴理由狀、證人王馨佩另案之筆錄節本、證人馮秀月之筆錄、刑事準備程序㈠狀節本、新北市地政局「不動產登記確認真意的6種方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馮自強等3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方箋、告訴人馮惟玲之網誌、102年度司執字第103726號卷宗節本、新北○○○○○○○○○115年1月26日回函、買賣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書之見證人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與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5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91號函及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意見書等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主張第一審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證言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詎原確定判決法院猶未及糾正,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臺北○○○○○○○○○發給印鑑證明之詳情及與馮惟玲等2人接觸之證人,以證明渠等之辨識能力不足情形並未達顯著程度,未予調查,且就馮惟玲簽署本件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及馮惟玲等2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是否正常乙節,漏未調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本件買賣附買回條件不動產契約書之見證人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新北○○○○○○○○115年1月26日函及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人自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參、二至四、六至七、②」就聲請人前開以證人即板橋農會承辦人王馨佩、見證律師屠啟文、債權人呂清忠等均未發現馮惟玲有精神障礙,主張其所稱不知馮惟玲精神有異乙節,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補充說明依馮惟玲等2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認其2人皆患有精神分裂症,已達重度精神障礙程度,嗣於105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2人和康秀娣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委託聲請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期間,2人之精神障礙均達重度等級,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皆顯有不足之情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出賣與過戶登記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相關規定,程序上相較於一般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更為細緻、複雜,聲請人受託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衡情當會就此仔細詢問房地所有權人馮惟玲等2人,況聲請人亦坦認其覺得馮惟玲等2人講話比較慢,則聲請人於受委託著手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後,知悉該房地因案遭查封無法立即過戶,進而在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受馮惟玲委任,並至法院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復協助處理該房地之塗銷查封程序,聲請人或經由康秀娣、余德煌、馮惟玲告知,或因閱卷、參與訴訟、與馮惟玲等2人密切接觸、詳加詢問、互動對談之過程中,當能輕易發覺其2人對事物認知、辨識之能力均低於一般常人,因認聲請人辯稱因身為地政士而無法察覺當事人辨識能力有問題云云,要無可採。並敘明證人王馨佩、屠啟文、呂清忠等人之證述,何以無法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及說明就聲請人曾聲請向臺北○○○○○○○○○函詢關於馮惟玲申請印鑑證明之承辦人,並聲請傳訊該承辦人,證明其與馮惟玲對談時,馮惟玲之意識能力如何乙節,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是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㈠㈡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至聲請人固提出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北○○○○○○○○○115年1月26日回函、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5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91號函及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意見書等資料,雖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北○○○○○○○○○115年1月26日回函,僅說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印鑑登記;及戶政人員受理相關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當事人之相關資料,並未說明應如何確認申請人之行為能力或辨識能力,而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為制式流程且承辦之戶政人員與申請者實際接觸之時間短暫,與聲請人辦理房地過戶程序而有多次機會和馮惟玲密切互動,得輕易發現其精神異常之情形並不相同;另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經核與其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附買回條款不動產契約非其擬定及繕打,無從確認契約當事人有無就條文提出疑問,其主觀上認馮惟玲無精神狀況等內容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有何較證人屠啟文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更為可信之理由;又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相關醫學文獻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5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91號函及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或為精神科醫師與馮惟玲等2人以外之人的諮詢對話及就思覺失調症相關問題之說明;或為出具意見書之彭啟倫醫師就目前實證醫學與個人臨床實務經驗而提出之見解,惟此均無法據此反推聲請人於辦理房地過戶期間,或經由他人告訴,或因閱卷;或有多次機會與馮惟玲等2人密切接觸互動對談,仍無法察覺馮惟玲2人有精神障礙,且辨識能力不足等情。是無論單獨觀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北○○○○○○○○○115年1月26日回函、屠啟文律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陳姓精神科醫師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及相關醫學文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5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191號函及司法精神醫學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不具確實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有關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以亞東醫院102年7月2日之鑑定報告及萬芳醫院105年7月14日之鑑定報告,於實施前開鑑定之醫師是否於鑑定前曾為具結;及馮惟玲等2人於102年8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買賣契約、馮惟玲於102年12月19日簽署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時,是否亦處於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況,均屬有疑,是前開鑑定報告,尚無從佐證馮惟玲等2人於102年8月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原確定判決未就馮惟玲等2人有因罹有精神疾病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狀詳為敘明,遽以上揭鑑定意見書作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憑,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採證難謂適法。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有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相關程序規定,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該修正條文係於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始施行,且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前開鑑定報告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5年7月11日完成鑑定,並分別於102年7月10日、105年7月14日函覆臺北地院其鑑定之結果,由此可知,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相關規定,先後囑託亞東醫院、萬芳醫院進行鑑定之全部程序,已於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生效施行之前完成,則有關前開鑑定報告2份,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相關法定程序為判斷。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修正前)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鑑定報告2份,係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本院分別囑託該鑑定機關對馮惟玲等2人進行鑑定,則揆諸前揭說明,雖未經實際從事鑑定之人員為具結,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已敘明馮惟玲等2人均罹患思覺失調症,就活動參與和環境因素之困難程度關於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工作與學習等領域均遠低於一般人,已達重度精神障礙程度;另馮惟玲因精神分裂症與憂鬱症之相關症狀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其2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與手冊證明等資料可參,嗣以馮惟玲、馮自成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均於105年8月4日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認馮惟玲、馮自成經由余德煌引介而認識蔡東昌與康秀娣,和康秀娣就本案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委託聲請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期間(102年8月至12月間),2人之精神障礙均達重度等級,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等辨識能力皆顯有不足之情況。聲請人以前詞置辯,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有關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提出文件取回清單、收據、委任契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3日函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2月6日函,主張聲請人本件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所收取的費用都是合法、合理的,且於聲請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以釐清收費是否合乎行情及確認費用負擔方式是否失衡,惟拒絕調查,亦未說明地政士收費行情之判斷依據,逕謂聲請人收取顯不合理之報酬,容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之委任契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3日函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固未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惟前開委任契約並非聲請人經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且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地政士同時同受買、賣雙方委任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3日函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2月6日函等資料,亦僅說明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費率,地政士法無明文規定,有關收費之對象(由買方或賣方支付)或金額高低,則屬委託人與地政士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同時受買、賣雙方委任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何以將高額委任費用全部均由賣方馮惟玲等2人單獨負擔,且相關稅費及代辦費用,均約定全數由賣方負擔,仍非屬不正常與不合理情事,是無論單獨觀察委任契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23日函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2月6日函,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獲得不合理的報酬,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收費行情,未予調查等情,既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七、①」就聲請人主張依買賣雙方委任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並未獲得不合理報酬,也無貪圖21萬3千元利益之動機之辯解,已敘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除就房地買賣過戶收取委託費21萬3千元外,尚有向馮惟玲收取代為取回提存金之費用10萬元,該筆收費金額過高顯逾行情,更證聲請人確有收受不合理之高額費用,何況本案交易明顯不利於賣方馮惟玲等2人,聲請人受託辦理房地過戶,更知悉買賣條件明顯失衡且極為不平等,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馮惟玲於案發期間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且聲請人利用此情形誘使馮惟玲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進而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難認具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且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