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9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前審卷;另聲請人此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尚未確定)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出示聲請人之精神疾病相關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予以重視,其中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方俊凱囑言:不善與人交談,聲請人難與人共謀等情,聲請人之個性及精神狀況,顯無法計畫性犯案,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納,顯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根本未拆開過包裏,亦不知其內容物,何來洗錢,何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訊問中之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30頁),亦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均各為加重詐欺罪)、附表二編號1至10(均各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至10(均各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附表四(為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含附表四之未遂部分)等情,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聲請人前往領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32罪犯行,並說明: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聲請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犯罪之可能,已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認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固針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並據為量刑依據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患者長期在本院就醫,有憂鬱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手謀劃事情有困難」乙節(本院前審卷二第171頁),據為其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
1、本案聲請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實有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後,放置在『就是魚』之成年男子指示之地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卷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0號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第45至46頁,第一審卷第72頁);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坦認:我確實有去領包裹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19頁)」(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㈦部分,第17頁)等情,復觀諸聲請人迭於上開偵審程序供承各節,足見聲請人本案所為,俱非靜態、機械性等制式化之動作,且聲請人就其參與本案之動機、與上手「就是魚」之互動、聯繫及分擔從事之具體內容、行動流程等情,知之甚詳,始得完整陳述,概無疑義。
2、衡以聲請人分別經臉書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並承接上手「就是魚」之行動指示,甚至得多次順利完成相關指令以遂行取簿並遞交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臨時性、機動性犯罪分工行為,可稽聲請人已具一般事理辨識、認知理解及配合指示以行動之綜合性能力無訛;本案聲請人不僅瞭然並具體實現本案之分工實行犯罪行為,亦得清楚陳明相關具體情節、利害關係,則其所據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有憂鬱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手謀劃事情有困難」此節,顯悖於聲請人本案多次依上手「就是魚」之指示,屢能順利完成取簿及交簿等分工行為之認定,則縱聲請人有因社交畏懼症等情,自僅得據為量刑之審酌因子,核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此據聲請人縱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自身罹患「社交恐懼症」以否認本案犯行,亦無撼於聲請人本案與詐團成員分工實行犯罪行為擔任「取簿手」等犯行之認定,惟仍經原確定判決據以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在案(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柒、一、部分,第28頁)即明。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乙節,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再以其根本未拆開過包裏,亦不知其內容物,否認本案犯行。然查:
1、針對聲請人多次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各罪犯行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係高中畢業,且行為時年已35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其自承:我當初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向「毅翔」找到這份領包裹工作,就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而且我也會搖包裹,因為怕裡面是毒品,而且我領取完包裹後會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例如捷運站或家樂福的電子置物櫃,不會有人跟我簽收或交接等語,是聲請人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就是魚」所指定之賣場或捷運站之電子置物櫃內,且聲請人依「就是魚」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臺北市之7-11統一超商,可見聲請人已經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舉措及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聲請人仍執意為之,益證其有與「毅翔」、「就是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係負責領取供詐騙使用之提款卡,且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聲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就是魚」指定之處所,供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拿取後,予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聲請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成員,並透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日後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聲請人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
二、㈧部分,第18至20頁)等情綦詳。
2、聲請人空言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顯係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各該犯行之事實甚明。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末查: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所提: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科刑,乃實體法的適用錯誤,違反罪刑法定,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有憲法法112憲判2號及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適用;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針對傳聞證據違反毒權果實且有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等理由(本院卷第130、131頁),或為聲請人個人對於法規應如何正確適用及認定之意見、或為聲請人對於證據法則適用之非常上訴理由,核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所執上揭證據,經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