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佑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1、48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1號、1211
7、26721號、114年度偵字第6816、7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即已質疑監
視器錄影帶之時間點與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不符,然於114年12月9日審理中,就此疑義,檢察官僅表示「前審法院檢察官尚未回覆」,審判長即於此證據尚未調查、證據證明力不明、起訴違法之情況下辯論終結,顯有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於審理中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
之1第1項、第2項,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吳金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主任曾瓊慧等,以證明係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簡稱泰北高中)違法偽造聲請人之資遣證明,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聲請人合法到校上班,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此為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不得無端剝奪,否則有違公平審判原則及發現真實義務,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顯有重大瑕疵,並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聲請傳喚。
㈢茲有下列新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未遭資遣: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民意信件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②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111年12月4日仍發送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12月14日民意信箱回函、④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暨附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卷宗、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泰北高中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⑥泰北高中107年10月1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7646號函、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⑧聲請人戶口名簿等。
㈣有關辦理聲請人資遣相關之資遣檢查表、資遣給與選擇書、
戶口名簿、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領據等文件(原聲請書載明聲請調取,然業經聲請人自行提出,見前開㈢⑤),可證明聲請人相關之資遣文書遭偽造簽名、蓋章,該資遣、離職手續應為違法無效,應予撤銷。蓋聲請人並未在前開資遣文件中親自簽名,泰北高中迄今仍不給辦理退休、離職手續,聲請人服務滿34年,符合退休資格,依據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聲請人不應被資遣,再依據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因故請辭應以書面呈請校長核准後方為離職,泰北高中偽造文書、資遣聲請人實已違法剝奪老師工作權、生存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泰北高中113年3月15日校門
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4月19日警衛室門口照片、113年5月14日校門口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114年3月7日校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4年8月14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於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52分、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57分、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0分、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114年3月7日下午1時32分、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犯意,未經泰北高中同意,擅自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附連圍繞泰北高中校舍土地(下稱泰北高中校區)等事實,又縱為靜坐抗議行使言論自由,亦不足以執為其侵入泰北高中校區之正當理由,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6罪)。經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上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聲請人出入泰北高中校區是否為「無故侵入」,固以聲請
人究否為泰北高中教師為據,然就聲請人與泰北高中之僱傭關係,因聲請人不願意自願退休下,經該校教評會決議資遣聲請人,並將此結果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局乃於107年9月20日核准泰北高中對聲請人之資遣,並於同日生效,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對泰北高中資遣之決定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確定判決已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對於「聲請人已不具泰北高中教師身分」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聲請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
㈢至聲請人所提:
1.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件107年12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57607號函(見聲再字卷第107頁)係載:
「查臺北市私立泰北高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已另案函轉該局卓處逕復」,並無何聲請人所指認定聲請人與泰北高中僱傭關係存在之內涵。
2.又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111年12月4日仍發送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見聲再字卷第109頁),因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並非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泰北高中教師之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亦無法撼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結果。
3.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暨附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卷宗、計算書、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資遣給與選擇書、教職員資遣年資表、泰北高中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核其內容各係泰北高中離退人員應踐行之流程表單,其內容均已表明聲請人之資遣流程,無從據此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是否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由其外觀形式相參,均屬有權製作人之製作文書,並無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文件摻雜,難以逕認為「偽造」。再資料中所附之聲請人戶口名簿,其中設籍住址、涉及人口稱謂欄妹之部分,內容、字跡、印文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相同,雖未添增「刪除」之部分,可認僅為不同時間之影本,更難以此推認整份文件均為「偽造」。資遣後續聲請人有無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因該文件並非資遣生效要件,聲請人是否簽名,均難以此逕認資遣尚未生效。
4.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12月14日民意信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見聲再字卷第111、113頁)均係聲請人自書之投訴、申訴內容,並非相關權責機關肯認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法以此確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
5.至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107年10月1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7646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其內容為聲請人不願簽名辦理手續,故由泰北高中代為辦理報送資遣,而核准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屬否認聲請人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之文件。
6.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新證據得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云云,應有誤會。是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前開證據、主張,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即使再為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吳金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湯志民、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主任曾瓊慧以證明聲請人仍為泰北高中教師,然泰北高中可否資遣聲請人、資遣是否生效等節,並非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主任、現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教育部國教署人事室主任之職權,此部分聲請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明確(見理由欄壹二㈤)。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