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袁雅雯代 理 人 張子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袁雅雯(下稱聲請人)提出友人鍾家

輝所寫親筆信之照片截圖為新證據,可證聲請人確實是因友人介紹而至臺灣工作,自始不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其成員為詐欺集團。且由前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而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未予適用。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傳喚香港友人鍾家輝,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

二、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再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袁雅雯之供述、告訴人陳淑怡之指述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珊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淑怡所提出其與「旭盛國際投...」LINE對話紀錄截圖、旭盛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693600函附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案件卷宗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6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09號起訴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經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經本院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㈡聲請人雖提出友人鍾家輝所寫親筆信之照片截圖為新證據,

惟該證據已據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見臺北地檢偵46404卷第403至408頁),且於第一審審理、本院審理程序皆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見審訴1812卷第150頁、上訴1423卷第119頁),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又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惟查:聲請人

上開所指,顯非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係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此部分與罪名之變更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且刑法第59條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以,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㈣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友人鍾家輝,惟因聲請人之再審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認無傳喚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並非「新證據」,

且係爭執量刑事項,而與「罪名」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所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