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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前次具狀聲請再審時,曾聲請將告訴人許丞廷送往其驗傷之國泰醫院鑑定,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以「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曾前往該醫院驗傷」而認無調查必要,聲請人認為此部分應調查清楚,既然告訴人沒有在國泰醫院驗傷,為何可以開立驗傷單、如何有驗傷單,此為本次再審之新證據之一。

㈡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案件曾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灣大學函調其駐衛警室所保留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之本案相關錄影資料,惟臺灣大學函覆稱:相關錄影檔案因儲存電腦老舊損毀、已淘汰,未能保留等語,所幸聲請人日前已再洽臺灣大學駐警隊,並請「新任駐警隊長」協助到庭作證,此為自始未提出過之新證據。

㈢本案卷內有一錄影帶,一審及二審均未勘驗,該錄影帶顯屬未調查證據。除此錄影帶外,更有一錄影帶還在臺灣大學駐警室,能證明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聲請人近日也要自訴說謊、誣告之告訴人,並請自訴庭調取該錄影帶,以上均為再審之新事證。

㈣本件傷害案件嚴重背離正當法律程序(包含:一審已迴避法

官未到庭、未有機會對質證人、證人即當時之駐衛警隊長於一審清楚證稱未看到告訴人跌倒受傷),詎原確定判決卻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雖稱:聲請人認應調查告訴人既未於國泰醫院驗傷

,何以會有該醫院之驗傷單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後,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2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㈠所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提出國泰醫院所出具之驗傷單或診斷證明,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卷內何處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院驗傷單或診斷證明,僅空言質疑應調查何以會有國泰醫院驗傷單云云,核其所提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㈡雖提出證人即臺灣大學「新任駐警隊長」為新證據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新任」駐警隊長於案發當時(即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確實在場並目擊事發經過,或就本案待證事實有何親身體驗而得為本案證人等情,就形式上觀察,實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㈢所指本案卷內有一錄影帶未經勘驗云云,惟聲請人

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又聲請意旨㈢另稱本案尚有一錄影帶在臺灣大學駐衛警室未經調取,可證明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臺灣大學已函覆本院「相關錄影資料尋查未果,該檔案已因儲存電腦老舊毀損、已淘汰,未能保留」等語(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理由),且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㈣聲請意旨㈢雖提及聲請人近日將對告訴人提起說謊、誣告之自

訴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3款、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言係偽證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原因事實提起再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聲請人既稱其近日將提出自訴云云,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或誣告案件,未經判決確定,亦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㈤聲請意旨㈣固稱「本件傷害案件嚴重背離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此事由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聲請人雖另提出他案一審判決無罪之籃球案新聞、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裁定及各法院准予開啟再審之案例數則,惟其所提各案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其他案件之事實及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更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