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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龔浩偉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龔浩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1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聲請人之戶籍設於屏東○○○○○○○○)因不獲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上開裁定依最後寄存於警察機關之115年1月16日起算加計10日,於115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計補正期間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5年2月3日止,其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