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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7、54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祥(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根本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提款卡在公司被盜,而非交付給詐欺集團。

(二)本案僅調閱帳戶,倘若調閱詐欺集團當日在ATM提款機前的監視錄影紀錄,方可查明事實真相或緝拿詐欺集團成員。

(三)當時公司被盜的提款卡大約共10幾張,被詐欺集團盜用的已知有5張,除聲請人2張外,公司其餘職員徐漢章、胡紫涵、紀麗娟各1張均遭此受害。

(四)此案疑點重重,如詳細調查定能查出詐欺集團惡行,法律應是保障人民安全,而非讓詐欺集團橫行,而聲請人本身亦是被詐騙而受其苦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

1.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聲請人申辦,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提領各節,業據告訴人劉紫俞、林玉庭及謝歆雅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紫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林玉庭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歆雅之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聲請人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聲請人在112年1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至於112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⑴依卷附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

11年12月28日有以該帳戶提款卡自ATM跨行提領2,000元,復於112年1月12日再跨行提領400元,而僅餘91元,上開提款日期均在被告自稱跑路躲債之後,並皆係使用該帳戶提款卡而於提款機所為,應可認聲請人縱因公司經營問題未再進入公司辦公室,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係在聲請人之掌控中,並未任意丟置於辦公室內並遭他人盜取使用。否則若上開提領行為係由擅自拿取該提款卡之他人所為,在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業經提領至餘91元之情況下,應立即可供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然該帳戶卻直至5個餘月後之6月24日,始供告訴人劉紫俞等人匯入款項,並於該等詐欺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在同日下午6時9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可認係在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自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00元後,於同年6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⑵又聲請人在躲避債務期間,仍須支應相關生活費用,自不

可能將內尚有款項可供提領支用之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隨意丟置於公司辦公室內,而如其所稱僅攜帶信用卡離開,是聲請人所辯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係放置在公司辦公室內遭人竊取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⑶再參以聲請人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聲請人三信銀行帳戶),甚且係於112年6月25日方於線上申辦網路銀行,有該銀行113年1月2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1090號函、113年5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6525號函可稽,而一般利用網路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需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需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證件等以為驗證,若非聲請人親自使用聲請人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自無從利用網路申辦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況且此申辦時間也距聲請人所稱跑路之111年7、8月間,已有將近1年之間隔,洵此足徵聲請人所辯因躲避債務而將眾多提款卡任意棄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三信銀行帳戶是否亦經聲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之論述僅係用以佐證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併予敘明。

⑷另聲請人供稱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配偶

紀麗娟之電話號碼,若非聲請人自行提供,他人當無從僅憑猜測即破解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加以使用。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中未辯稱有隨意記載密碼之情,於同年月21日偵訊中亦供稱其未將密碼寫在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旁,然經起訴後,於113年7月1日原審訊問時,聲請人方改口辯稱其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而與先前供述內容相互矛盾,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眼鏡、服裝、化妝品、房地產等各項工作,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聲請人亦供承知悉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人,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卻猶將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復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以避免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由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前揭自承部分以觀,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卻仍無視及此,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聲請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聲請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上開證據方法,業據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本院經聽取檢察官意見後,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且此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調閱ATM監視錄影紀錄之理由,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尚難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其受僱人收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既已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陳述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已充分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