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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語謙(原名彭恩良)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語謙(原名彭恩良)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所寄送,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2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