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春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

751、10752、10753、18098、18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春芬(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一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下對於此確定案件稱「該案」,對此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稱「原審」),認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省略沒收部分)。嗣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有聲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茲敘明如下:

㈠就原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虛偽部分:

原判決所憑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存有重大虛偽,顯有誤導審判之虞。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該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主要係依據同案被告張煌文、詹德釗及證人丁智超、張晨鈺、陳秀蓁、曾毓倩等人之證述。然該等證人之證詞存在重大虛偽,其等多為該案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之實際運作人員,為規避自身刑責,而將該公司營運主導權推向聲請人,因該等證人之供述虛偽不實,聲請人將於資料備妥後再提出告發。

㈡就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⒈聲請人有投資該案之投資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聲請

人在偵查中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即「再證一:聲請人107年9月1日調查筆錄」可參(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卷《下稱聲再卷》一第199、201頁),聲請人係投資人,未招攬他人投資,亦非該案非法吸金組織之核心幹部。且依「證物1:現金支出彙整表(書證上之名稱為「支出證明單」)」(聲再卷一第74、75頁)顯示,該投資案之招攬人詹德釗獲利1030萬元、彭建陽獲利844萬元、黃成宏獲利800萬元等情,而聲請人僅係基於前夫陳桂忠即劦譽公司負責人之託,在其滯留大陸期間代為收發(代收代付)款項並全數上繳張晨鈺(劦譽公司會計),聲請人對該案所有吸金制度(拆分盤、福人幣)之設計、PV點數值換算公式,均未曾參與製作,亦未獲得任何分紅、報酬或領取高額動態獎金,有「『投資人投資紀錄』暨『劦譽公司會計整理之領導人領取分潤獎金統計表』」可參(聲再卷一第253至301頁。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訊問時提出,其未編證物序號),顯與經濟犯罪經驗法則相悖。聲請人係因經營食富通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提供場地給劦譽公司使用,並未參與劦譽公司之經營決策,且依劦譽公司內部由陳桂忠親自簽署之真正決策文件,顯示行政財務權限始終由陳桂忠跨境遙控,聲請人僅為受託之「名義主持人」,非屬具備非法吸金犯意聯絡之核心共犯,然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有負責公關、財務等情,為該案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鉅額之犯罪所得,實難令人甘服。

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載稱:陳桂忠指示聲請人可在每年200萬元

之額度內,從劦譽公司投資人繳付之投資款作為食富通公司(餐廳)營運補貼,聲請人並確有領取部分款項等情,顯與實情不符。依新事證即「證物2:(會員產品)協議書2份」所載【聲再卷一第76、77頁。協議書日期均為106年12月26日,為便於說明,第76頁協議書係劦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總價100萬元產品」,下稱「訂購產品協議書」;第77頁協議書係劦譽公司給予聲請人「每年200萬元保底之損害金」,下稱「損害金協議書」】,上開所謂「每年200萬元額度」,因劦譽公司成立未滿1年即行崩解,根本未及實現,而「確有領取部分款項」部分,聲請人實際領取之40萬元,純係劦譽公司向聲請人訂購100萬元產品之訂金,且後續會員實際提領之產品總價高達150萬元以上,此有「證物3:會員入會產品提貨表」(聲再卷一第78至85頁)及「證物3:會員產品提貨表(統計表)」(聲再卷一第89頁)可稽,聲請人非但無任何不法利得,反倒貼逾100萬元之貨物成本,若再加計劦譽公司積欠數月之租金,聲請人實則損失慘重,檢察官將正常商業交易款項與非法犯罪所得混為一談,顯屬事實認定錯誤。

⒊依「證物4:陳桂忠聲明(A)譯文」所示內容(聲再卷一第86

頁),可知陳桂忠因推廣業務需要,向聲請人經營之食富通公司租借場地營運事業,聲請人之身分為房東,並非劦譽公司之經營決策者,陳桂忠並強調劦譽公司業務與聲請人所屬之公益協會無涉,其對於聲請人因受託代為主持而遭中傷深感內疚。再者,依「證物5:陳桂忠聲明(B)譯文」所示內容(聲再卷一第87至88頁),可知陳桂忠於此聲明中強調,其本人為劦譽公司唯一之法人代表,針對投資會員向聲請人索要獎金之事,陳桂忠直指「這肯定是不對的」,證實獎金發放與股權釋放之職權始終由陳桂忠跨境遙控,聲請人並無實質處分權,亦無資金可供發放。由上開陳桂忠之聲明內容,足以推翻原判決對聲請人地位之認定。

⒋聲請傳喚下列證人:

⑴張美珠:

待證事實:該案證人陳譽綺、張立玲(應為「張立鈴」之誤繕,下同)曾鼓吹張美珠與其等共同控告聲請人,惟遭其所拒。且張美珠可證明其未領取「證物1:現金支出彙整表」上所載之支領140萬元,依此足證張晨鈺作帳不實,合理懷疑該款項遭張晨鈺私吞後嫁禍予聲請人,再對外宣稱全都被聲請人拿走,致使告訴人等對聲請人起訴。⑵韓阿滿:

待證事實:該案證人張立玲曾於劦譽公司內鼓吹成員參與「互助盤」,並由張立玲擔任會首,張立玲利用公司名義私下運作資金流向,足證公司內部運作並非聲請人所能全然掌控。且韓阿滿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張立玲發支付命令,張立玲當時雖允諾每月支付2000元,惟迄未兌現,由此顯示張立玲個人有財務黑洞與誠信問題,其證詞顯不可信。

⑶張煌文:

待證事實:張煌文在該案中證稱聲請人對於錢及組織之算法,「每一次都搞不清楚」,可證聲請人無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參與決策及業務執行,也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等事實。

⒌依「再證二:謝春芬背景說明及從事公益活動資料」(聲

再卷一第205至231頁),及「表揚大會手冊共3本」【聲再卷外放。聲請人在本院115年3月4日訊問時提出,其未編證物序號】所示,可證聲請人自幼接受孔孟思想與儒家教育之文化薰陶,所從事者乃慈悲善念之志工事業,不可能為該案犯行。⒍依「再證三:聲請人提告陳桂忠之相關訴訟資料」(聲請

人於115年3月2日「刑事聲請再審再呈重要理由說明書狀」記載「後補」,在本院115年3月23日訊問時提出)(聲再卷二第21至24頁),可以證明聲請人確係完全不知情,慘遭陳桂忠欺騙而受害慘重,聲請人與陳桂忠絕非共同經營者,應還聲請人之一生清白。

⒎此外,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以及相關平反案例(聲再卷一第127至149、157至167頁),因聲請人係單純之投資人,立於劦譽公司之對立面,何來與陳桂忠有犯意之聯絡?㈢綜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存有虛偽,且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新事實、新證據,請衡酌徐自強案之判決要領,即共同被告間若存有明顯利害衝突,其供述若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而准予開啟再審,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改判聲請人為無罪或幫助犯之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即當事人以該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且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待證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等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所為提供場地供陳桂忠作為劦譽公司登記地址與召開投資說明會、協助收取投資款項、將投資款轉交予陳桂忠、於投資說明會現場招呼投資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共犯張煌文、證人丁智超、張晨鈺、王芷瑄、陳巧妮、曾毓倩、陳秀蓁、詹德釗等之證述,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說明會宣傳資料、獎金說明表、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簡介、星級紅利一覽表、合夥創業說明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簡報、劦譽集團網絡新銷售模式簡報、參與股東方案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FRB商城簡報、劦譽集團XY縱橫天下簡報及該案卷附LINE、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並說明:劦譽公司以一盤(拆分盤)、二盤(福人幣)等投資方案,約定給予之報酬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亦有顯著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並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劦譽公司。經計算本件之吸金規模為新臺幣4155萬6400元、人民幣17萬元,未超過新臺幣1億元;且聲請人確有參與劦譽公司之事務,並負責收發投資人投資款項,於陳桂忠不在臺灣時,代理陳桂忠處理劦譽公司之事務,亦於說明會擔任主持人,開場並介紹講師,鼓勵與會者投資劦譽公司,負責劦譽公司之公關、財務;另劦譽公司投資方案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主要收入來源之動態獎金收益方式,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又劦譽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招徠投資,若投資人欲將點值兌換為現金,劦譽公司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其經營運作模式乃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等旨,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只負責招呼客人,未鼓吹投資,對劦譽公司之實際運作方式不清楚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項,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構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與張煌文、詹德釗、陳桂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明確。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所憑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存有重大虛偽云云。然其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將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行告發等語(聲再卷一第104頁),而未能提出其所稱之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言已證明虛偽之有罪確定判決,復未能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㈢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⒈就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聲請人107年9月1日調查筆錄」(

聲再卷一第199、201頁),已據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有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8頁),並據原判決就聲請人之全部陳述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至第7頁),該「再證一」已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現金支出彙整表(即「支出證明單

」)」(聲再卷一第74、75頁)、「證物2之訂購產品協議書」(聲再卷ㄧ第76頁)及「證物5:陳桂忠聲明(B)譯文」(聲再卷一第87至88頁)等證物,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在該案審理中已有提出過(聲再卷一第104至105頁),並有該等證物存於第一審卷及原審卷內可稽(第一審卷三第313至315頁;第一審卷四第34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詳聲再卷一第109至113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有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21、122頁)。

雖原判決未在理由內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但既經原審調查審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此等證據即非屬新證據。

⒊就聲請人提出之「證物2之損害金協議書」(聲再卷一第77頁

)、「證物3:會員入會產品提貨表」暨「會員產品提貨表(統計表)」(聲再卷一第78至85、89頁)、「證物4:陳桂忠聲明(A)譯文」(聲再卷一第86頁)、「『投資人投資紀錄』暨『劦譽公司會計整理之領導人領取分潤獎金統計表』」(聲再卷一第253至301頁)、「再證二:謝春芬背景說明及從事公益活動資料」(聲再卷一第205至231頁)及「表揚大會手冊共3本」(聲再卷外放)等資料,雖未據聲請人在該案審判中提出而屬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⑴縱使依「證物2之損害金協議書」所載,可認聲請人係有償提

供其經營之餐廳作為召開系爭投資說明會之場地;依「證物

3:會員入會產品提貨表」暨「會員產品提貨表(統計表)」所載,可認聲請人係因基於上開「訂購產品協議書」而提供產品給該案投資人;依「證物4:陳桂忠聲明(A)譯文」所示,可認陳桂忠實際上為劦譽公司之負責人,及聲請人在舉辦「慈善皇后」選拔之公益活動中遭他人中傷和誹謗;以及依「『投資人投資紀錄』暨『劦譽公司會計整理之領導人領取分潤獎金統計表』」所載,未有聲請人領取分潤獎金之記載。惟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有幫忙收過投資款項或交付紅利給投資人嗎?)剛開始的時候沒有人收,他(指陳桂忠)拜託我幫忙在辦公室看著,前面1至3個月我有幫他一點,但是後面有他們的員工,我代收代付,反正我都沒有拿半毛錢,我錢都還給張晨鈺」、「(審判長問:你有主持過投資的說明會嗎?)因為我是餐廳的老闆,基本上我們也在招攬客人,我也希望他們來參加」、「(審判長問:丁智超有交錢給你過嗎?)都是他拿去,有時候會給陳秀蓁交接,交接完,陳秀蓁才會把一些帳給我,我會簽一個名字,是剛開始的時候,可是我簽了名字的錢都還給他們,我一毛都沒收」、「(審判長問:陳秀蓁交給你的錢是什麼錢?)就是投資人的錢」、「我的餐廳不是沒有經營,我租給他們,1樓都給他們辦說明會」、「我是現場的老闆沒錯,你們來問我劦譽好不好,我一定會說很好很好,不然我說不好嗎」等語,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6、137、145、146頁)。由此可知,依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其已有參與及分擔該案投資案之部分吸金行為,而與張煌文、詹德釗、陳桂忠等人為該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是縱使將聲請人所稱此部分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資料(即如前揭所述原判決依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無疑。

⑵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二:謝春芬背景說明及從事公益活

動資料」及「表揚大會手冊共3本」,係屬其個人參與公益活動之紀錄,與該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無法憑此認定其就上開犯行無主觀之犯意,是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⒋就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三:聲請人提告陳桂忠之相關訴訟資

料」(聲再卷二第21至24頁),觀其內容,係就原判決已認定明確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辯解,非屬新事實、新證據。⒌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張美珠、韓阿滿2人部分,該2人固未曾

在該案偵查(含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中作過證,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05至114頁)。然其2人並不在原判決所認定該案投資人之範圍內,有原判決附表一之投資人名單可參(原判決第23至37頁),且依聲請意旨所述,該2人之待證事實主要係關乎張晨鈺、張立玲在該案中之角色或證言可信與否,及劦譽公司內部運作非聲請人所能全然掌控等情,是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張美珠及韓阿滿2人與該案有關,且該2人之待證事實,綜合原判決依憑之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予以評價,顯然在客觀上仍無法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未符法律所定再審新證據之門檻。至於聲請傳喚張煌文部分,因張煌文已在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聲請人(原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477至502頁;聲再卷一第356至381頁),且張煌文之證言亦經原審調查、斟酌(原判決第12、13頁),顯非新證據甚明。

⒍此外,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及援引徐自強案之判決意見,而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調查證據或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係指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待證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聲請人所引前述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再審聲請,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中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部分,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另其他屬於新事實、新證據部分,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此部分聲請則無理由。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